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凯思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4430号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嵇国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缸,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共拖欠货款944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就货款数额未结算,原告不能提供供货合同及货物交付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双方往来发生于2013-2014年,采货到付款方式,原告起诉亦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飞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催款函、律师函、电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飞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起,被告***公司向原告飞达公司购买翻转油缸、复位油缸等。飞达公司陆续供货后,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陆续向凯斯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64450元。前述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飞达公司已交付***公司。后***公司以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进项税抵扣。
2017年11月6日,飞达公司委托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公司给付货款余额94550元。此后双方因给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飞达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公司应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名称、单价、数量明确,被告***公司亦表示已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金额应认定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总金额(364450元)。现被告***公司对支付货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飞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余额为94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达成履行期限的补充约定,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7年11月6日。原告另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94450元为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45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94450元为计算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82元,由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谈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