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9072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9072号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嵇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冼剑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6TD-03-15-00。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发货前付清全款。原告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好相关设备,但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仍然不付款。为保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晟达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定金预付款,此后发现原告一直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机械设备,没有履行合同,故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2.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定金预付款,原告方也至少应当提供履行合同的部分相关证据,比如其已着手生产机械设备等证据。这样,在被告消除不安抗辩之后,才可以继续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3.双方签订的合同过于草率简单,对履行合同的相关细节没有明确,被告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双方以后还会产生诉讼,引起不必要的诉累和损失。综上,被告认为该合同属于待定履行的合同,在双方进一步谈妥并明确各自权利之后,才可继续履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16TD-03-15-00,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油缸、粉垄箱等产品,合同总价款861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款到发货,配货到买方公司。”第六条约定:“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定做方预付15万元。”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产品生产完毕,被告需在发货前付清全款。原告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好相关设备,但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仍然不付款。为保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鑫晟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产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给付货款8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晟达公司辩称其已给付原告15万元定金预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6TD-03-15-00)继续履行;
二、被告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交付规格型号为90/55-850油缸100台,规格型号为100/45-2510-40油缸100台,粉垄箱10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0元,诉讼保全费4825元,合计17235元,由被告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