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8048号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嵇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扬,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被告海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为8611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海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7FD-09-20-02。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分批交货至被告处,被告需在发货前付清全款。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好相关设备,但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仍然不付款。为保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鹏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多次询问原告何时能交货,原告一直说生产任务紧张,安排生产要延期。后被告了解到原告未能安排生产被告所购产品,一直到约定的交货期都未能生产。因被告当时生产任务急需油缸,只好向其他公司订购了相同规格的油缸,在这之后也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油缸。被告当时没有想过追究原告未能交货给被告造成的延期生产的损失,原告也没有再和被告联系。不料到了2019年7月,被告突然收到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两年前的合同,向原告付款提货。但被告此时已经储备了足够数量的油缸,不需要再购买。为了解相关情况,被告派员于2019年7月19日上午10点到达原告公司,并拍摄到案涉油缸,发现该批油缸系在2018年10月到2019年1月期间生产,早已远远超出了合同交货期,被告不可能再接收这批产品。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按期安排生产,导致被告被迫另购产品,遭受了一定延期生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提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7FD-09-20-02。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立柱钢丝绳油缸1000只,单价980元,总价款9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60天内分批交货至买方公司内,费用由供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定做方预付30%。”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生产制造完成,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30%预付款,亦未能在发货前付清全款。2019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派人进入原告厂区,对涉案货物进行拍摄,部分照片显示“出厂2018年10月”、“2019年1月”,被告认为该批货物系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生产,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不同意履行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海鹏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亦未能在发货前付清全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海鹏公司辩称油缸系在2018年10月到2019年1月期间生产,已超合同约定的交付期,但其提供的照片仅显示出厂时间为“2018年10月”、“2019年1月”,不能证明具体的生产日期,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7FD-09-20-02)继续履行;
二、被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交付规格型号为80/40*1050-00立柱钢丝绳油缸1000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95元,由被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谢德娟
人民陪审员 杨有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