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23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嵇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冼剑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8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12410元,诉讼保全费482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182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但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6月21日、12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理财型保险、车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且有在先保全冻结信息,本院裁定予以执保划拨(实际控制403035.26元),其中40万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3035.26元转本案执行费。
3、本院通过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都分中心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亦委托广西省容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委托广西容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但截至目前,未有反馈结果。
5、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冼剑扬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
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款项40万元。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有即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 汪德义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