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12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70986593T,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市晟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06RU24X,地址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
第三人:***,女,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晟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飞达公司与晟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晟运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中,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因晟运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你院已于2022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晟运通公司注册地实际无人经营,亦无人负责管理,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晟运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运通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运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飞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晟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出具(2021)苏101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无锡市晟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8万元为基数,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70元(其中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无锡市晟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晟运通公司有确切的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苏1012执18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晟运通公司设立于2019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500
万元,登记机关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号233,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于2049年9月27日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于2049年10月27日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遵循法定情形方可适用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可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晟运通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此种情形下,被执行人晟运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第三人***、***作为晟运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虽未届满,认缴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条件。在***、***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后,***、***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2)苏1012执1840号案件被
执行人 ;
二、***对本院(2021)苏101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无锡市晟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以其认缴未出资到位的100万元为限;
三、***对本院(2021)苏101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确
定的被执行人无锡市晟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以其认缴未出资到位的400万元为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