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恒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恒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本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恒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军,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辰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恒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辰德鑫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恒诚公司签订过合同或文件,亦未授权第三人签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钢材采购补充协议》的适格主体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与恒诚公司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的盖章行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3.原审裁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适用民诉法及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当。4.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恒诚公司起诉要求上辰德鑫公司支付货款,提供了《钢材采购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恒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恒诚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辰德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明渠
审判员  陆久斌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