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21民初3207号
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09583533G。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
委托代理人:沈杰,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被告:***,男性,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09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7元由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姚舟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芮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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