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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1民初2539号
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0958353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员。
被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40元(自2016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材共计价值75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45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8日前付清。2016年6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