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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捷迅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捷迅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7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初字第94号
原告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捷迅塑钢门窗厂。
负责人***。
原告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捷迅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提供塑钢建材产品,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支付货款。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757.93元,并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将此款结清,但至今未予支付。又因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757.9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在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截止2007年4月20日,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757.93元,并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将此款结清,但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
2、工商机关提供的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和被告***的公民身份证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均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向原告购买PVC型材。截止到2007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757.9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的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757.93元,有原告与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在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的业主,按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其个体经营的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本案欠款事实,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7757.93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757.93元。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捷迅塑钢门窗厂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规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72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14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捷迅塑钢门窗厂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