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民初2808号之一
原告:淮安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农路44号1幢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MA1NTCA71B。
法定代表人:潘春敏,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城联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窦妪镇汪家庄村超冶阀门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区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9YBB51D。
法定代表人:郑艳平,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南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北路8号兴隆珠江湾畔天鹅堡B1栋2单元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88407684M。
法定代表人:杨洪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衡水鼎曜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胜利西路2188号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MA0DC5X16L。
法定代表人:钟凯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MPQ
J15Q。
法定代表人:纪怀勤,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485XL。
法定代表人:张军方,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城联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水鼎曜燊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淮安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目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因交易江苏百方电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1312100612620210202845356854,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城联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背书依次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衡水鼎曜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江苏百方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淮安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城联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请,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票追索权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请,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故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