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南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农路44号1幢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联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窦妪镇***村超冶阀门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区东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贵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北路8号兴隆珠江湾畔天鹅堡B1栋2**5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业达公司)、***城联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联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公司)、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洋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众业达公司有选择性的不将前手江苏百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方公司)列为被告,目的就是为了掩饰双方之间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简单以聊天记录、开票信息等不具备证明力的材料认定双方交易关系以及众业达公司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汇票在后续交易过程中就已经存在没有真实交易却完成形式上背书转让的情形,涉案汇票本身无效。2.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法独立于票据关系的效力。众业达公司与百方公司虚构事实取得涉案票据,属于民间贴现,众业达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上诉人无贴现资质而从事民间贴现涉嫌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被上诉人众业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联公司、原审被告**天公司、原审被告南洋公司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宏茂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众业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城联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天公司、宏茂公司、南洋公司连带给付众业达公司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2月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城联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天公司、宏茂公司、南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南洋公司与百方公司及宏茂公司之间即使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能否以此抗辩其对众业达公司的付款责任。众业达公司举证其与百方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开票信息等,证明其与百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因此其与百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南洋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与本案汇票有关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汇票已经百方公司背书给众业达公司,故百方公司前手南洋公司以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众业达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否对前手中建二局公司等享有追索权。众业达公司举证票据提示付款截图,证明其在2022年2月7日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中建二局公司认为众业达公司在2022年6月24日追索,故超过法定追索期限,丧失对前手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程度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众业达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出付款申请,2022年6月24日进行网上追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票据权利并未丧失,作为前手,中建二局公司及**天公司等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3.利息的起算点。众业达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2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其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即2022年2月7日,利率标准参照LPR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众业达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完整、清晰,其前手南洋公司与百方公司之间关于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的抗辩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众业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进行追索,依法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可以向前手进行追索。对其选择不予起诉百方公司及河北鼎曜燊商贸公司,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城联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天公司、宏茂公司、南洋公司应给付众业达公司相应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城联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众业达公司淮安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本金,从2022年2月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城联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21)最高法民申7904号裁定书,证明涉案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存疑,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前手之间真实交易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众业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城联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南洋公司质证称,南洋公司是中间者,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前手宏茂公司承担,因其与宏茂公司并无交易基础。
被上诉人众业达公司提供了百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百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众业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众业达公司与百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质证称,对增值税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城联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南洋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南洋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宏茂公司未就各方提供的二审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众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众业达公司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否需要审查众业达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众业达公司支付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众业达公司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以及是否需要审查众业达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事实问题。中建二局公司主张众业达公司与前手百方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证据不足,众业达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只要票据形式和内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就依法成立,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基础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故票据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持票人依据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而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债务的成立与存续,当持票人持有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当然推定为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城联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背书转让给**天公司,**天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鼎曜燊商贸公司,河北鼎曜燊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给宏茂公司,宏茂公司背书转让给南洋公司,南洋公司背书转让给百方公司,百方公司背书转让给众业达公司。众业达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只有存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情形时,持票人才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众业达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具有上述非法情形。故众业达公司作为案涉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众业达公司支付20万元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众业达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向背书人中建二局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