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0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288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洪陵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5227-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良,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进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事实和理由:德林公司与武进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江苏德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2009年4月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后又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地砖铺设工程合同》以及《外墙油漆工程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总价款为3171517.20元。合同约定由武进公司为其加工墙体、水管、电缆等硬件设施,合同还约定工程发票竣工后一次性提供。现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德林公司也早已结清工程款,但武进公司一直拒绝提供工程款发票,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进公司辩称,其可以提供工程款发票,但德林公司尚有余款未付清,故没有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对于油漆、外墙和地砖合同,因系包清工,故只能开具劳务发票,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且油漆、外墙和地砖合同德林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没有开具发票。
反诉原告武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德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4668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9968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另147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其与德林公司签订《江苏德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850000元。其严格按照各项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施工,如期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德林公司至今只支付2785000元。双方在上述工程之外又另行增加了两部分零星工程,经工程签证单确认价款为55000元、27000元,德林公司尚欠147000元未付。另双方于2009年4、5月签订的三份关于幕墙、油漆和地砖铺设工程合同,以及双方在此基础上增加的火烧板、雨棚、电动门等零星项目,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09678元,德林公司陆续只支付了410000元,尚欠9968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德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德林公司与武进公司签订《江苏德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德林二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武进公司负责建设德林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内的江苏德林二期(室外)工程厂区室外道路、地下给排水、电缆、通讯网管、消防水池、水泵房、门卫室、值班室、更衣室、化粪池、伸缩门、门垛、网状围墙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二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2850000元,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二部分组成:①合同价款;②发包单位派驻负责人亲笔签字并盖有发包人公章的增项超过1%以上部分(不包含1%)和有效费用索赔签证(费用索赔审批表),除此以外部分均不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对合同价款引起增加费用不超过1%合同价款(包含1%)时,则合同价款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需经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书面确认增加工程总造价(超过合同总价1%以上部分),即:工程总造价+(调增造价-优惠部分)。《德林二期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结束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50%;(三期付款,一期门卫、值班室、泵房、更衣室、消防或化粪池主体结束后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5%;二期管网、道路及安装工程结束后付工程合同总价25%;三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后付工程合同总价10%)。每期付款需经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单位派驻负责人签字。余额50%(其中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的3%)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后(即第四个月开始)分20个月平均支付”。2009年4月,德林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德林公司新厂区的幕墙工程,工程预计113.28平方米,单价为890元/平方米(其中含钢化玻璃加快费),合同总价约为100819.20元。《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材料和人员进场,甲方支付预计造价的30%(约人民币3万元);乙方施工安装完成时,由监理确认,甲方支付预计造价的40%(约人民币4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实际施工平方数*施工单价),扣除质保金5%和已支付款项的余款;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付清。工程发票竣工后一次性提供”。2009年5月28日德林公司与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外墙油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德林公司新厂区1#楼、2#楼外墙油漆工程(以下简称油漆工程)。工程面积预计12000平方米,施工单价为9元/平方米,外墙腻子及辅材单价为人民币3元/平方米(腻子按德林公司提供配方),按照合同面积预计合同总造价约为144000元。《外墙油漆工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楼工程施工结束,由监理确认后,甲方支付预计造价的40%(约人民币5.76万元);2#楼工程施工结束,由监理确认,甲方支付预计造价的30%(约人民币4.32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实际施工平方数*施工单价),扣除质保金5%和已支付款项的余款;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付清。工程发票竣工后一次性提供”。同日,德林公司与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另签订《地砖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德林公司新厂区1#楼二层地面铺设地砖工程(以下简称地砖工程),工程面积预计2950平方米,施工单价为26元/平方米(其中含全部辅材),预计合同总造价约为76700元。《地砖铺设工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材料和人员进场,甲方支付预计造价的20%(约人民币1.534万元);乙方施工铺设完成70%时,经监理确认,甲方支付预计造价的40%(约人民币3.068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实际施工平方数*施工单价),扣除质保金5%和已支付款项的余款;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付清。工程发票竣工后一次性提供”。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全部投入使用,德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988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
另查明,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你院正在审理的常州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于涉案部分合同由常州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现同意其相关权利由常州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主张,不再单独主张”。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德林公司对武进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其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故不同意再支付工程款。武进公司则认为,二期工程虽为固定总价,但增加了两个零星工程,增项款为55000元和27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支付。幕墙工程、地砖工程以及油漆工程,合同均约定工程面积为预计,最终实际面积应大于预计面积,且幕墙工程、地砖工程以及油漆工程之外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实际施工并有监理单位证明,德林公司并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审理中,关于涉案全部工程价款,本院询问武进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武进公司表示申请鉴定,本院要求武进公司在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不申请鉴定。后武进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德林公司要求武进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双方签订的《德林二期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武进公司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基于《德林二期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发票开具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德林公司主张武进公司开具《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外墙油漆工程合同》以及《地砖铺设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款发票,因该三份合同的相对方为德林公司与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德林公司要求武进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进公司主张德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涉案工程全部于2010年投入使用,可以视为涉案全部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有付款时间,武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德林公司主张过权利。武进公司主张德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德林公司亦不同意支付,且就涉案工程总价款,武进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向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武进公司,武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武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本诉原告德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收费2575元,由反诉原告武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