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博华建材有限公司

南通博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91民初2466号
原告:南通博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北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环球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博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博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4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2017年发生的货款4965元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3492元,且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更名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世家花园二期洁具采购货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开发区世家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提供洗涤盆2536套、坐式大便器3053套,总价款11662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等三公司的指令,分别向三公司供货,其中于2015年12月向被告供货543492元。被告仅支付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发生货款总额为543492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给付货物价值的60%,完成交房并通过专项验收合格一周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我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已付款35万元,超过约定的60%。2015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8%,用于施工配合费及材料发票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457元货款及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8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更名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世家花园二期洁具采购货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开发区世家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提供洗涤盆2536套、坐式大便器3053套,总价款116627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60%,完成交房并通过专项验收合格一周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结算时按实际结算总价的8%支付给被告(包括施工配合费及材料发票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各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相应的货物。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543492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份完成验收,10月份向建设方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主张,原告于2015年12月送货共543492元,但双方曾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返还8%的货款,故双方总货款应认定为500012.6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除5%质保金外,其余已逾期,故被告应支付货款475012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尚应支付125012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10月交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8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12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博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012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博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821元,由原告南通博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承担的247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沈征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