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25执135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明珠西路。
法定代表人熊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新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修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新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唐余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苏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第二项、第四项,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驳回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第一项、第三项;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820138.68元及利息(其中9456128.68元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36401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不能偿还上述9456128.68元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