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明珠**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新**路。
法定代表人:唐修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余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群,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凯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实公司)、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信宇公司)、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宇公司)、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案涉合作协议、融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群应按约向凯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华实公司、信宇公司、通宇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凯顺公司非法发放贷款,凯顺公司与陈群订立的合作协议,与陈群、华实公司、通宇公司、信宇公司订立的融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错误。1.凯顺公司系因特定的土地合作开发事项和投资目的向陈群出借资金,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具有临时性、偶发性、向特定对象出借等特点,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牟取高额非法收入,不属于非法发放贷款。2.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办法》规定并不导致合作协议、融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凯顺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凯顺公司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与陈群订立借款合同,向陈群出借款项,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无特别约定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凯顺公司与华实公司、通宇公司、信宇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融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凯顺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费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