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6048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6048号
原告: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府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余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余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245577.42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如皋万林名都城二期桩基础静压桩施工,固定单价,工程施工结束付总价的50%,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2018年5月26日,原告向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结算书,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桩基工程价款合计335577.42元。后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20年6月15日,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未通知原告,擅自注销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当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系***丈夫,案涉工程由**负责,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通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关系及工程结算方式。
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同意最终以335577.42元结账。
证据3,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提供的与被告**结账明细表一份及电子回执两份,证明甲方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桩基劳务款371453元支付给被告。
证据4,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嘉建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注销。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结算书不认可,工程量没有按照实际结算,是多算了,具体多少需要核实。竣工结算报审表和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其还备注了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证据3,准确的。证据4,嘉建公司注销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前,不是为了躲避债务而注销的。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现在确实有工程款未付给原告,但具体多少金额还没有核算。原告公司是帮其打桩的,在如皋万林名都城2期。原告公司是和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承接该工程的是南通嘉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嘉禧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因为公司的资质没有批下来,所以**就把公司注销了。东台嘉建公司是***的个人独资公司。**和***是夫妻关系。与上一手签订合同的是嘉禧公司。**在东台嘉建公司是公司员工。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毕,在2018年9月16日施工完毕。也已经结算了,结算了多少钱不记得了,目前已经支付多少钱不清楚。对于原告要求**与***偿还债务,没有异议。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通宇公司(承包人)与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如皋万林名都城二期桩基础静压桩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Ф600管桩压桩费单价18元/米,Ф500管桩压桩费单价16元/米,Ф400光装压桩费单价15元/米,送桩按长度按一半计算,单价按同型号压桩费单价计算,固定单价不含税金、水电费。工程施工结束付总价的50%,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结清。发包方派驻工程师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5月份,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审表,报审表载明:我方已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完成了KFQ2012-92#地(万林名都城二期)7#、11#、12#楼、车库及人防桩基础工程施工任务,并按规定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书(见附件),工程结算款共叁拾叁万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肆角贰分(335577.42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证书。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在总包单位批复意见处签字,并备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审批表后附件包括工程项目总价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表、桩数汇总表、管桩工程量确认单。管桩工程量确认单汇总各型号桩长、桩数、工程量,下方有班组负责人、施工科、预算科、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签字栏,班组负责人、施工科、预算科、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签字处均有案涉万林名都城的总承包方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2018年9月13日,被告**亦在该管桩工程量确认单签字。
上述工程竣工结算书形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2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2020年6月15日,该公司注销,注销方式为公告版简易注销。申请注销时,***出具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审理中,被告**陈述: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开始也是打算以嘉建公司的名义与标龙公司签订合同,但因为没有资质,标龙公司不同意与嘉建公司签订,其以南通嘉禧公司的名义与标龙公司签订合同。其与标龙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案涉合同范围一致,与原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都是原告完成。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桩基劳务款371453元支付给被告。
审理中,经原告通宇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6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往来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宇公司与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通宇公司与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已竣工,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也未举证证明其办理注销登记前履行了清算义务,故被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明确载明工程结算款为335577.42元,被告**在竣工结算报审表上签字,表明其对该工程结算款无异议。第二、被告**虽备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但又在管桩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该工程量确认单由总包单位具体核实并签字,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就案涉工程,仅有原告一方施工,总包单位的工程量确认证明力较高。第三、被告**作为东台市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其也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被告**辩称需庭审后再核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核实的工程量及相应计算依据,故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第三、案涉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费表亦根据以上工程量及合同确定的分项工程单价确定,其报送的工程结算款335577.42元与合同约定一致。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35577.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9万元,尚有245577.42元未支付,被告**对于已付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纳原告自认金额,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5577.42元。根据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于2019年春节(2019年2月5日)前结清,该期限已届满,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45577.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期为2019年春节(2019年2月5日)前,原告主张自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案涉利息标准,本院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出庭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通宇公司、被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577.42元及利息(以24557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
审判员  李来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