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4993号
原告: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府前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余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320925195211207479,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府前路**。
原告建湖县通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9万元及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1500万元全部用于大圣公司在上冈新客站南侧地块的开发,后来大圣公司转移给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500万元借款也一并转给了华某公司。我没有使用该1500万元中的一分钱,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案外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凯顺公司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通某公司及案外人凯顺公司、建湖县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共同签订融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通某公司及华某公司、信宇公司为被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1月5日,案外人凯顺公司因该笔借款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华某公司、信宇公司、通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某终234号民事判决,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820138.68元及利息。2、华某公司、信宇公司、通某公司对**不能偿还的9456128.6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017年4月11日,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执66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凯顺公司转账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通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凯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湖县通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祁建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志立
书 记 员 洪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