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8150号
原告: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滨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钰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顾倩倩及被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钰媛、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装公司向华铁公司支付货款1251148.3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58390.04元,本息合计暂计1609538.3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止,实际利息金额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安装公司承担。庭审中,华铁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5114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及理由:华铁公司与安装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钢筋采购专用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就阿里巴巴江苏云计算数据中心南通综合保税区A项目向华铁公司采购钢筋,并约定了货款金额、付款条件等内容。华铁公司于2019年4月底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对账函,确认截至该日拖欠货款2751148.35元。后安装公司累计付款1500000元,尚欠1251148.35元未支付,故华铁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数额,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铁公司(乙方)与安装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阿里巴巴江苏云计算数据中心南通综合保税区A区项目向华铁公司采购钢筋;暂定合同总价为26001480元;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对账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供应量,结算完成下个月10号以前付款,经甲方项目和公司两级审核,审核时间约30天;审核完成后,支付该月结算量的100%,供货后次月支付该月结算货款的100%;在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
华铁公司提交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4月24日向安装公司供货的结算清单,主张供货总金额为24594937.09元。华铁公司另提交对账函,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7日向安装公司出具对账函,主张截至2019年12月27日安装公司尚欠材料款
2751148.35元,安装公司在核对单位处加盖项目章确认。华铁公司提交汇总表一张,主张其就采购合同开具发票金额为
24594937.09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安装公司已付款
23343788.74元,尚欠货款1251148.35元。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情况均予以认可,并主张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9年3月1日,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如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华铁公司不应主张利息。华铁公司认可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已远超过采购合同约定的应结算及付款日期。
本院认为,华铁公司与安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安装公司认可华铁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于华铁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25114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装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约定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华铁公司不应主张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铁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114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114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114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