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19597号之三
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拓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骏,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辉,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沪0113民初19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7,732,401.66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实施了相关的保全措施。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苏光华
审 判 员 金清华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法官 助理 李忆樊
书 记 员 张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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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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