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文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文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电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电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文峰电器不承担2018年度年薪补差3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0620元;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公司有一笔3万元款项至今未提供报销凭证,其公司已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5万元,故无需再支付年薪补差与经济补偿金。
***辩称,3万元其是按照文峰电器日常财务审批手续审批,有总经理签字也有款项报销用途说明,故公司主张扣除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文峰电器存在未依法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履行了告知程序,文峰电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文峰电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文峰电器支付其2018年年终奖10万元、2019年3月1日至18日工资6000元;诉讼费由文峰电器负担。事实和理由:1.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应符合法律关于工资的相关规定,一审认为年终奖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决定事项,由用人单位任意决定发放与否,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以单位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公司2018年综合收益大幅下滑、无需支付年终奖,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决定不发放其年终奖时,上述审计报告尚未做出,且从2014年起,每年销售均在下降,但其年终奖每年都在增加,该事实证明公司销售业绩及收益与其年终奖数额并无必然关联。文峰电器仲裁时陈述不发放的理由为其休假不配合财务审计,起诉书中陈述不发放的理由是其过错导致单位盈利减少。举证时又认为其应对另两家2018年有重大亏损的单位承担责任而取消其年终奖发放。文峰电器抗辩理由的随意性证明其不发放理由均不真实,不能成立。2.其是年薪制,按规定享有调休的权利,且其2019年3月18日前的调休已经过总经理审批,***电器应支付其3月18日前的工资。
文峰电器辩称,年终奖的发放依赖于公司整体经营业绩,公司2018年度财务经营状况根据第三方审计报告,遭遇了重大亏损,下滑幅度超过99%,已经不能用行业整体不景气来说明。且从***2018年2月至12月的月度考核看,没有一个月能够完成业绩考核目标,其本人对此亦不持异议。***的年薪标准是与工作业绩相关的,2018年***工作业绩大幅下滑没有完成工作业绩,故其强制要求认可其年薪仍为20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3万元借款单,其未提交报销凭证,这样的报销手续是不合规定的。
文峰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承担2018年度年薪补差30000元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0620元;2.判决其不承担2018年年终奖励100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中向一审法院请求:1.文峰电器支付2018年年薪差额133867元;2.文峰电器支付2018年年终奖10万元;3.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18日起解除;4.文峰电器支付经济补偿金180800元(7个月×25828元/月);5.文峰电器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6.文峰电器支付2019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7.文峰电器支付2017年前未能调休的30天的加班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电器员工,2014年9月底,文峰电器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为营运管理,合同约定***执行年薪制,不再另计各类加班费。2019年2月25日,***向文峰电器邮寄《告知书》,载明***电器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8年的工资报酬,依法通知文峰电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文峰电器支付经济补偿金,文峰电器于2019年2月27日收到邮件。***2016年劳动报酬为年薪20万元(平时发放12万元,年末发放8万元)、奖励7万元、集团董事会奖励1万元;***2017年劳动报酬为年薪20万元(平时发放12万元,年末发放8万元)、奖励10万元、集团董事会奖励1万元。2019年2月3日,文峰电器通过员工**的账户支付***5万元。文峰电器为***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9年2月。文峰电器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综合收益为49.6万元,2017年综合收益为5175.8万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
1.文峰电器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文峰电器主张***有3万元的预支款无法报销,故在支付其2018年年终8万元的补差工资时仅支付了5万元。依据文峰电器提交的证据,该笔3万元***电器姜堰店关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沟通处理费用,该笔费用的申请经文峰电器时任总经理**签字确认,***在支取该笔费用时填写的***电器的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上亦有文峰电器时任总经理**的签字确认,故该笔3万元的用途及报销均经过了相应的审批程序,文峰电器主张该笔3万元系***预支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不能以此为由扣减***的年终补差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文峰电器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
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2012年8月入职文峰电器,文峰电器对于该事实并未提出抗辩,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9年2月25日向文峰电器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文峰电器自认于2019年2月27日收到该邮件。***认为其经单位批准从2月12日补休至3月18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3月18日起解除。***在补休期间致函文峰电器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通知到达文峰电器时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文峰电器自认于2019年2月27日收到该邮件,后***未再向文峰电器提供劳务,文峰电器也未再支付劳动报酬给***,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一般特征,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2019年2月27日起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9年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年薪制,文峰电器扣发***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3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付。2018年12月,文峰电器扣发***缺勤1319元,依据双方的陈述,当月***除年休假外仅休两天病假,依照法律规定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20万元的年薪分摊到该休病假的两日与最低工资标准80%之间的差额为1484元(200000元÷12÷21.75×2-2020元×80%÷21.75×2),文峰电器的扣款并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综上,文峰电器须支付***2018年年薪差额30000元,***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文峰电器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月***2月1日至3日休病假,2月4日至10日为春节假期,2月11日***出勤,2月12日起***补休,2月27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扣除工会费及社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3120元之后,文峰电器支付***该月工资1283元。***年薪为2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电器支付***2019年2月工资最低标准为13864元(200000元÷12月÷28天×23天+2020元×80%÷28天×3天),差额9461元(13864元-1283元-3120元)应支付给***,***主张8000元,予以照准。
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2月27日起解除,故对于***要求文峰电器支付其2019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文峰电器支付其2018年年终奖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年终奖系企业根据经营效益而设立的一种对员工的激励机制,年终奖的支付有很强的针对性、灵活性、自主性,是否发放及发放对象、发放标准均属企业自行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约定***执行年薪制,***2016年、2017年劳动报酬通知单载明的年薪为20万元,虽然文峰电器2016年年终奖励***7万元和2017年的年终奖励***10万元,但劳动报酬通知单中也载明公司根据工作业绩决定,***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年终奖的支付及标准作出过约定。且***作为负责营运管理的副总经理属高级管理人员,文峰电器2018年综合收益为49.6万元,较2017年5175.8万元的综合收益大幅下降,***主***电器依照2017年的标准支付其年终奖10万元也与企业经营的常理不符。***电器无需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文峰电器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解除与文峰电器的劳动关系,文峰电器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2018年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18660元(6220元/×3),文峰电器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30620元(18660元×7)。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对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电器支付2017年前未能调休的30天的加班工资10000元,但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未能举证,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年薪制,且已经约定不再另计各类加班费,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峰电器支付***2018年年薪差额30000元。二、文峰电器支付***经济补偿金130620元。三、文峰电器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8000元。上述三项共计168620元,由文峰电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文峰电器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7日起解除。五、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文峰电器负担。
二审中,文峰电器提交2018年度工资考核明细表,证明依据2018年度公司基本考核方案,***没有一个月能完成,故***认为其2018年度工资为20万元标准不能成立。2017年根据其该年业绩确定年薪标准为20万,但2018年***远未完成业绩,其仍要求按20万年薪享受不符合逻辑。***对工资考核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应经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而上述表格并无其签名。基本考核方案虽有其签字,但审批人是**,方案本身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应适用。***提交:1.税收完税证明打印件,显示2018年2月***为其2017年年终奖11万元所纳税款28860元,据此其向法院申请,对除***之外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发放2018年年终奖并在2019年年初纳税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证明2018年公司年终奖已经发放的事实及相应的发放数额,证明公司所说2018年利润下滑故不发放奖金不能成立。2.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报告复印件,显示从2014年至2017年度销售从15亿下降至10亿,但***年终奖从7万上升到10万,说明销售额跟年终奖不挂钩。文峰电器认为***的举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文峰电器提交的2018年度工资考核明细表未经***签字确认,***提交的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报告系复印件,且均非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奖金的发放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一般根据双方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业绩、员工表现等综合确定,***要求调取其他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2019年年初纳税证明以佐证2018年公司已经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并主张参照同行人员支持其应得的奖金数额。本院认为,***申请调查取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便其他人员发放了奖金,亦不能当然证明***应同等享受奖金及相应数额,调查取证不能达到***的相应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8年年薪补差3万元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2.2018年年终奖及2019年3月1日至18日工资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文峰电器提交的证据,案涉3万元***电器姜堰店关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沟通处理费用,该笔费用的报销申请经文峰电器时任总经理**签字确认,***在支取该笔费用时填写了文峰电器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单上亦有文峰电器时任总经理**的签字确认,故一审认定该笔3万元的用途及报销均经过了相应的审批程序,文峰电器主张***有3万元的预支款无法报销,故在支付***2018年年终8万元的补差工资时仅支付了5万元、扣除该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文峰电器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据此提出解除与文峰电器的劳动关系,并已履行告知程序,文峰电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2,辞职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解除权为形成权,劳动者的解除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9年2月25日向文峰电器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其在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时并未向公司作出双方劳动关系直至其休假结束的2019年3月18日才解除的明确意思,文峰电器自认于2019年2月27日收到该邮件,故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通知到达文峰电器的2019年2月27日解除。***认为其经单位批准从2月12日补休至3月18日,其与文峰电器的劳动关系应至3月18日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2月27日起解除,故***要求文峰电器支付2019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发放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一种自主行为,目前法律、法规并无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的具体规定。年终奖的发放与核定依据一般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则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约定或规章制度发放相应年终奖,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发,也可以根据本年度的综合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个人年度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本案文峰电器2018年的综合收益较2017年大幅下降,***主***电器依照2017年的标准支付年终奖10万元,既无双方合同依据或公司制度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文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文峰电器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