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6425储建与南通市新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民初6425号
原告:储建,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新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执行董事。
原告储建与被告南通市新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储建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储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储建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储建负担。
代理审判员  程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胡茂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