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1741号
原告: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038756045,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石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呈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西非集团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西非集团在非洲刚果布拉柴维尔投资建设亚细亚商城,将该项工程中公寓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为西非集团应付的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直至西非集团全额支付所有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7月28日,原告公司代表与亚细亚公司代表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单一份,载明该工程按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竣工交付。工程竣工总价25052026元,其中甲供材1637382元,工程减项1000000元,在刚果布付款9641780元,在国内付款2700000元,结余金额为1007万元,双方认可最终以1000万元人民币为准。2019年2月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总值1000万元的未付款,在三年内分步付清,其中第一年还款200万元,第二年300万元,第三年付清余款。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在7月份之前先还当年计划中的50万元。上述承诺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部分款项,后原告起诉,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1)苏09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公寓楼工程并已竣工交付,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明确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00万元。被告自愿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出具还款承诺书。现第二年度的300万元工程款被告分文未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按承诺书承诺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并非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之诉,原告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西非公司签订的。***是为案涉工程款提供保证责任,主债务真实有效数额确定,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出具的承诺书,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至于未付款的实际数额,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据实确定。因此,本案应追加案涉工程发包人西非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清工程款的实际数额。
2.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经委托权威机构并经使馆认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不合格工程,原告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1)原告向值班人员胡井洪交付钥匙,不能视为按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其无权接受工程交付。建设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如果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其不能将不合格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另一方面其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据***了解,发包人为了看管案涉工程使用了十个左右房间,不应认定擅自使用。发包人进行广告宣传,也不能认定为擅自使用。(3)被告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鉴定系不合格,发包人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并有权向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工程质量合格判断标准既可以是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后由鉴定机构出具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了使馆认证的刚果共和国建筑和公共管理办事处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地基工程不合格,基于这三点原告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所以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3.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与盐城中级法院已受理发包人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因为该案焦点问题就是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得到工程款,所以该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建议合并审理,移交中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供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因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案件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7日,西非集团(发包方、甲方)与庆丰公司(承包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摘要):甲方在非洲刚果投资建设细亚细商城,经双方友好协商,将该项工程中公寓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亚细亚商城公寓楼1#楼、2#楼;2.工程地点:非洲刚果内;3.工程内容:两幢公寓楼工程施工。三、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万元。八、工程质量保修。本工程的土建保修期为三年,水电为一年,在此期间的维修均由乙方负责。十一、丙方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直至甲方全额支付所有款项为止。
2017年8月10日,“congob123网”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一篇名为“吃住刚果:布拉柴华人之家——中国公寓”,从该文章的内容及图片可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2019年2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刚果布公寓楼项目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总值壹仟万元的未付款,在叁年内分步结清(其中第一年还款贰佰万元,第二年叁佰万元,第三年付清余款。如每期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逾期的银行贷款利息)。
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七月份之前先还当年计划中的伍拾万元。
2020年1月23日,***向谷某1分别转账5万元、1万元。2020年2月3日,***向谷某2转账四笔5万元,合计20万元。即原告认可***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后共计向其支付26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合并审理申请书》,要求追加西非集团(刚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非集团)为被告,认为庆丰公司索要工程款与西非集团诉请案涉工程质量赔偿诉讼系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建设工程发包人与同一承包施工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之间互为权利与义务,互为利害,应将本案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立案受理的西非集团与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庆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其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履行第一期17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苏09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21年1月25日,***以西非集团的名义与谷某2、管某、谷某1三人以庆丰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西非集团刚果有限公司)***);乙方: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某2、管某、谷某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2014年4月7日西非集团(刚果)有限公司与中国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终止,西非集团(刚果)有限公司所欠的建筑工程款义务由甲方承担并还款给乙方,签订如下协议双方遵守执行:一、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为壹仟万元人民币,其中2019年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20年还款陆万元人民币,胡某贰拾万元人民币,曹某贰拾万元人民币,实际欠款为人民币玖佰叁拾肆万元人民币,并按以下期限由甲方还款给乙方:1.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该款由甲方直接汇入谷某2个人银行卡。2.2021年度甲方将(2020)苏0991民初1582号案件判决书中的壹佰柒拾肆万元人民币中的柒拾万元在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壹佰零肆万元在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乙方放弃利息的诉求,双方另行到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时间付清全款。乙方有权申请法院按照判决书申请执行。3.2022年度甲方分期还款贰佰肆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6月30日前付一半,12月30日前付一半。4.2023年度甲方分期还款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6月30日前付一半,12月30日前付一半。5.2024年度甲方分期还款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6月30日前付一半,12月30日前付一半。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由乙方出具收据给甲方由甲方在规定应付款中直接打欠条给出具的收款人。二、如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欠款)有壹期)承担乙方相应时间和金额的年利率百分之十)10%)利息,乙方有权诉讼法律。(逾期陆个月内不得起诉,但正常付息)。三、甲方西非集团(刚果)有限公司起诉盐城市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号为(2020)苏09民初702号案件,由甲方撤销诉讼并不得再以质量等问题再进行追究和纠缠。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如有各种承诺及协议等事项全部终止并失效,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履行完毕自动失效。
此外,庆丰公司向盐城中院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在一审判决后,偿还了25万元款项,现承诺人同意将***在一审判决后偿还的25万元款项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实际偿还的时间扣除相应的本金25万元及该2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
还查明,西非集团与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9月21日在盐城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9民初702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西非集团自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庆丰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西非集团、***依据***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履行第三期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盐城中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21)苏09民初558号。本案诉讼,系庆丰公司依据***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要求***履行第二期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除了上述合计51万元的付款外,未有其他付款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庆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本案与盐城中院受理的(2020)苏09民初702号西非集团诉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西非集团与庆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中,***为案涉公寓楼工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壹仟万元的未付款及分期还款计划,目前***第一期应还款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鉴于第二期300万元的未付款,***最迟应于2021年2月2日支付,然***在债务到期后,未予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支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30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银行同期利息,因《还款承诺书》载明第二期应还款时间最迟为2021年2月2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主张其案涉工程款的并不真实且数额不确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款真实有效且数额确定,故对其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能否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西非集团与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盐城中院立案受理,西非集团在该案中以案涉工程基础和地基不合格为由将原诉请“庆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整改费用暂定1000万元(最终以权威机构提出的整改方案确定实际需要的整改费用)”变更为:1.判令庆丰公司支付西非集团16729162元;2.判令庆丰公司支付拆除费用暂定600万元;3.判令庆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等待盐城中院所受理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审查。至于***提出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工程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不确定,再结合***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竣工多年后,均未提出异议,并按照《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已经实际履行5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该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应否与(2020)苏09民初702号西非集团诉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虽与西非集团诉庆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存在关联,但***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直接向庆丰公司承诺还款金额及还款计划,双方之间具备直接结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盐城中院所受理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因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该两起案件的法院亦非同一人民法院,故本院对于***主张将本案与盐城中院(2020)苏09民初702号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丹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