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5856号
原告:***,男,1950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玉,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石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玉,被告***、被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庆丰公司赔偿***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77006.12元;2、诉讼费由***、庆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庆丰公司在承包颜单镇漕桥村农民集中居住点工程项目过程中,将其中建筑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又雇佣***等人在其工地从事劳务。2020年9月13日7时许,***在脚手架上跌落致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建湖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产生了医疗费41683.84元,***及庆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2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辨称:***隐瞒高血糖病史,明知自己有高血糖还吃冰糖绿豆茶;施工过程中***安排***在下面干活,其不服从安排;事故发生前两天,***因自身琐事不注意休息,身体疲劳,以致体力不支跌倒;***自身有顽固高血糖病史,住院期间的高血糖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庆丰公司辩称:从***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在本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对***的医药费,请求予以核实,治疗本次事故引起的伤情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对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起诉庆丰公司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庆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农民集中居住点工程中的部分瓦工施工分包给***。***又雇佣***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其支付给***的劳务工资为每日120元。2020年9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合计40409.46元,其中***垫付20000元、庆丰公司垫付12000元,庆丰公司还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50元。2021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阜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其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其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以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其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3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0409.46元;***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0552.32元(30360×1.84×0.2×9年);***在提供劳务期间日工资为120元,故其主张误工损失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900元、9000元、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0552.3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76561.78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593元(取个位数整数),扣减***、庆丰公司已支付的34850元,尚需支付88743元。关于庆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庆丰公司明知自然人***没有承接工程应具有的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导致发生事故致***受伤。因此,庆丰公司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8743元,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鉴定费1925元,合计3845元,由***、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瑞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标
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