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办事处唐东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上列两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放弃违约金265万元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中,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中第2项为“判令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5万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265万元,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原审判决宣告后,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审判决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因此,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浩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祁海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