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1992年9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事实及理由: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本案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之诉,也应没有诉讼时效。根据(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的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立法法》第九十九条,一审法院对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法律条款错误理解,使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更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92年9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刘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18日,盐城市广播电视大学向建湖人事局出具一份介绍信,“兹介绍我校毕业生刘某某等2同志于八月。”。1992年8月30日,建湖县某某镇委员会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高校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介绍信,介绍刘某某到庆丰镇分配工作。后刘某某被分配至某某建筑公司工作。1992年9月24日,刘某某(乙方)与某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2年9月23日起至1993年9月23日止。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原为盐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刘某某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9月24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某不字〔2024〕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介绍信、聘用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同时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某陈述其于1998年离开某某建筑公司,此后,刘某某未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过劳动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双方就劳动关系未产生争议。刘某某直至2024年9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某某建筑公司抗辩刘某某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负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刘某某陈述其工作经历为:“我是1992年9月至1993年1月在盐城某某建筑公司驻盐城办事处水利局工地做技术员;1993年2月至1994年1月在庆丰驻大庆办事处任技术员;1994年2月至1996年1月份在某某建筑公司驻上海高桥工地做技术负责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刘某;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在南京爱达花园工地做技术负责人;1998年离开某某建筑公司,后去其他地方上班了”。一审中,刘某某申请证人谷某到庭,谷某当庭陈述:“1992年的时候,刘某某进我们公司的时候我是公司法人,当时公司叫建湖县某某某安装工程公司,2001年左右改名叫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一直在公司到1996年年底,那个时候刘某某还在公司做技术员,后来我调离了就不晓得了”。某某建筑公司当庭质证对谷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陈述:“刘某某在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以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准,因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几次变更,其详细情况已不完全清楚,但刘某某以及到庭的证人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证人刚陈述的时间段确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初叫建湖县某某某安装工程公司,后改名叫盐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再后来更名为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也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刘某某陈述其于1998年离开某某建筑公司,后未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过劳动权利,直至2024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审理中,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某某建筑公司抗辩刘某某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