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

10122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贝特尔新科技元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0122号
原告: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笠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3106N。
法定代表人:芮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有色金属工业园(大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6304A。
法定代表人:缪锡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放华,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贝特尔新科技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蠡河路)。注册号:320282000035303。
法定代表人:梁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缪锡君,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放华,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秋敏,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放华,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宜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宜兴市贝特尔新科技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尔公司)、缪锡君、史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被告鑫乐公司、缪锡君、史秋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放华,被告贝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鑫乐公司支付代偿款9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贝特尔公司、缪锡君、史秋敏对上述债务鑫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按照四分之一比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判令鑫乐公司、贝特尔公司、缪锡君、史秋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鑫乐公司因未能按约偿还向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贷款,被工商银行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乐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荣宜公司、贝特尔公司、缪锡君、史秋敏对鑫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荣宜公司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共为鑫乐公司向工商银行代偿本息9999030.62元(其中999030.62元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乐公司、缪锡君、史秋敏共同辩称:对荣宜公司为鑫乐公司向工商银行代偿9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600万元已逾诉讼时效。
被告贝特尔公司辩称:对其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公司现已未正常经营,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与鑫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鑫乐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
2013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与鑫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鑫乐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
2014年1月8日,工商银行与鑫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鑫乐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工商银行借款700万元。
2014年3月7日,工商银行与鑫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鑫乐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
2014年3月10日,工商银行与鑫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鑫乐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
2014年5月7日,工商银行与鑫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鑫乐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
2013年6月3日,工商银行与贝特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贝特尔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鑫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鑫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6月3日,工商银行与荣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荣宜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鑫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鑫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6月3日,缪锡君、史秋敏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缪锡君、史秋敏作为鑫乐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对工商银行在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为鑫乐公司办理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后工商银行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一、鑫乐公司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3999030.6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463586.74元,在借款本金中,2999030.6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利息,2100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1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鑫乐公司支付工商银行律师费475241元;三、工商银行有权以鑫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151000元、2488700元、1565500元、930000元、652500元、36569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工商银行有权以鑫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7)字第XX号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0742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四、贝特尔公司在1680万元的范围内,对鑫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荣宜公司在1680万元的范围内,对鑫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缪锡君、史秋敏对鑫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与荣宜公司签署《保证责任减免债务利息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0日,鑫乐公司结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7769674.17元,由荣宜公司偿还其中的贷款本金9999030.62元。
荣宜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代偿300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代偿100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代偿100万元、于2017年9月28日代偿1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代偿100万元、2018年3月27日代偿100万元、2018年6月27日代偿100万元。荣宜公司表示其另有代偿的999030.62元另案主张,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鑫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荣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鑫乐公司追偿。而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荣宜公司亦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比例分担,故各方应依法平均分担。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荣宜公司主张权利不逾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款项900万元,并承担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均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宜兴市贝特尔新科技元件有限公司、缪锡君、史秋敏对上述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40元,由鑫乐公司、贝特尔公司、缪锡君、史秋敏负担。鑫乐公司、贝特尔公司、缪锡君、史秋敏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荣宜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9986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范晟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淑敏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