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淮开执字第0183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执行人:***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5区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泗阳县文成路生态公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支部书记。
申请执行人***与淮安仁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园林”)、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仁和园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20790.04元;被执行人绿化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971685.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仁和园林承担16679元,由***承担10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仁和园林按期向本院申报了其财产,经核实,属实。
2、执行过程中,关于被执行人仁和园林,经上门查找,在开发区小康城5区41号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仁和园林下落。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仁和园林名下有*******江淮牌车辆一辆,已被本案查封,但因下落不明,故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此外,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登记,暂未发现该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不服判决,二被执行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受理了二被执行人的申诉,申诉案号分别为(2016)苏民申2550号、(2017)苏民申404号。后仁和园林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裁定准许了仁和园林撤回再审申请。
关于另一被执行人绿化管理处,经执行,该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款合计915485.24元,均已拨付给***。关于余款,***表示予以放弃。故关于本案判决确定应由绿化管理处负担的给付义务,绿化管理处已经履行完毕,并撤回了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裁定准许撤回。
3、已于2016年3月15日将被执行人**园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在本地淮水安澜曝光执行版块向被执行人仁和园林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915485.24元,未执行标的为237469.04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仁和园林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仁和园林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仁和园林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蓉
审判员***
审判员周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