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淮开执字第0230号
申请执行人于广群,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寿军,系公司董事长。
于广群与于***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于广群挖机租赁费用29000元;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于广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辆小型汽车,本院已查封,但不知其下落,难以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向本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除不知下落的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淮开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