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开民初字第07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5区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中标承建泗阳县上海北路绿化工程,总造价3766865.2元。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订立合伙协议书,施工期间原告共投资1331427.72元,原告在工程中共收回962242元,根据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原告还应得工程款1129518.7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9518.72元。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投资款及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款目前尚在审计中,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利润无法计算,合伙清算条件不成就。目前该工程总投资已达3601398元,原告投资额为1042105元,其余均为被告投资,原告的投资比例并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50%。且原告实际已投资款为974707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仁和公司与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仁和公司对泗阳县上海北路绿化工程进行苗木购置、栽植及养护,工期40天。合同价款3766865.2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总工程款的50%,2011年5月31日前维修和补植后付工程款的30%,2012年5月31日前维修和补植后,并经综合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余款”。
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泗阳县上海北路道路绿化建设工程,总投资额200万,双方各出资50%。工程盈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施工完成后,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已付工程款2362650元,工程总价款目前尚在审计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伙协议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出具收条7张、仁和公司收款收据19张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泗阳县上海北路绿化工程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因该工程尚在审计中,且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无法确定具体利润,原、被告之间尚不具备进行盈余分配的结算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4元、减半收取6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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