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师某某、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张萍萍,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师***,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增、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二环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师***、第三人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福建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121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建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福建师***不服该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闽01民辖终4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被告福建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师***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8194元及利息(以3981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利息为107701.52元)。事实和理由:福建师***于2013年11月1日与第三人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2),约定由第三人雅利达公司承包福建师***旗山会堂安装工程(下简称: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雅利达公司仅负责与福建师***签订项目工程合同(GF-1999-0202)及代***收取项目工程款的事宜。项目工程进行的过程中,由***与福建师***方沟通联系,前期的项目工程款也均由***收取,整个项目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完成。2014年1月20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福建师***使用。2017年8月22日经福建师***审核,项目工程造价为1014253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及造价审核费,福建师***尚欠工程余款为398194元。第三人雅利达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函告福建师***将项目工程余款398194元直接支付给***,同时函告***直接向福建师***请求支付该笔工程款。***收到《告知函》,口头与福建师***沟通未果后,于2019年1月2日向福建师***发出《请款函》,请求福建师***支付所欠的项目工程余款398194元。福建师***均未作出回应。***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10日向福建师***发出请求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律师函》,但至今未支付所欠的项目工程余款。

福建师***辩称,一、福建师***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是***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依法应当驳回***对福建师***的起诉。***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向福建师***主张工程款权利,但该协议仅仅表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福建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非向福建师***主张。因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了***与第三人的书面合同,无***实际施工的证据材料。二、即使福建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向***支付工程款。1.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于协议的无效,福建师***并无任何过错,过错方在于第三人和***,因此,福建师***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福建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工程款利息不承担责任。2.根据福建师***与第三人的付款惯例,在第三人向福建师***申请付款并出具正规、合法税务发票后,福建师***再另行付款,而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并未向福建师***出具任何支付工程尾款的税务票据,故福建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福建师***有权拒绝付款。而且***与第三人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时应当办理税务发票,***既然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人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2)、证据2、《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福建师***的项目工程,并将项目工程转包给***;证据3、《工程审核征求意见书》,证明项目工程造价为1014253元;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致福建师***告知函》、证据6、《致***告知函》、证据7、《催款函》、证据8、《律师函》,证明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福建师***将拖欠的项目工程款398194元直接支付给***,经***多次催讨,福建师***仍未支付拖欠的项目工程款;证据9、《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拨款单》及银行流水、证据10、《协议书》,共同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11、《给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函》,证明福建师***已经收到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指定支付的告知函。对于上述证据,福建师***认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审核征求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福建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是也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与第三人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有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福建师***对证据4、5、6、7、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6均盖有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证据4、5、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本人制作、对证据8律师函无法证明已向福建师***主张该权利,且福建师***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福建师***对证据9、10、11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9拔款单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有将工程款拔付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协议书》有***与福州天畅电子有限公司的签名与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给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函》有福建师***基建处盖章,可以证明福建师***已收到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指定支付的告知函,本院予以采信。福建师***提交了证据1工程结算材料、证据2发票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福建师***与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2、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更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两组材料可以证明福建师***旗山会堂安装工程完成审计,福建师***已支付给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682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福建师***与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2),由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建师***旗山会堂安装工程,工程价款818623元。2014年1月20日工程完成并交付福建师***使用。2017年7月21日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征求意见书,审核结果福建师***旗山会堂安装工程造价为1014253元,福建师***已支付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682元,扣除应付造价审核费5377元,尚欠工程款398194元,福建师***予以认可。2018年5月28日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函告福建师***将尚欠余款398194元直接支付给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此福建师***在庭审中表示,只要对方出具正式发票,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福建师***与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承包方式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主张系福建师***旗山会堂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2)、《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工程审核征求意见书》、《情况说明》、《致福建师***告知函》、《致***告知函》、《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拨款单》及银行流水、《协议书》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并完成福建师***旗山会堂安装工程,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权请求福建师***给付欠付工程款398194元。对此,福建师***有异议,认为应当开具正规定发票后才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请福建师***支付剩余工程款3981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福建师***支付利息,因福建师***与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愿意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请求福建师***支付利息,故***诉求福建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师***旗山会堂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39819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福建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新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池洪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守良

书记员苏丽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合同法五十二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合同法五十二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合同法五十二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