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4民初5247号
原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药业产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神州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文定,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吕彦海,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文定、吕彦海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燕丽,被告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苏孟韩,第三人郭文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证人代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彦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9800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以其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13)第211号的21.**亩土地作抵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本金150万元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已经偿还了实际使用的150万元及利息,余款150万元贾俊强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明知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仍然持有已经作废的借款手续向法院提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将案件依法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第三人郭文定述称,郭文定在公司没有实职,公司没有授权,只是名义董事长,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与第三人郭文定无任何关系,把郭文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郭文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三人吕彦海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贷方)与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二、借款期限:30天,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三、借款费用: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四、乙方借款由贾俊强、代某做担保,同时提供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土地证21.39亩,作为借款抵押物,土地证号:新土国用(2013)第2**号。五、到期乙方还本付息一次结清。六、如乙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承诺上述抵押土地为甲方所有。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担保人贾俊强和代某在借款协议中签名。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新土国用(2013)第211号土地证,经手人郭文定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给被告3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2014年12月18日,代某向贾俊强转款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代某向贾俊强支付现金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向贾俊强转款960000元。
2015年2月9日,代某向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元。
2015年9月30日,贾俊强向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10月底还清,月利率10‰,借款人贾俊强,2015年9月30日”。经办人为郭文定。
2016年1月18日,代某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向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借出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证号(2013)第211号土地使用证壹本。原借款剩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借款人: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代某,承诺人担保人:贾俊强,2016年元月18日”。
2016年4月1日,贾俊强向吕彦海分三次转款5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贾俊强向吕彦海分两次转款120000元。2016年7月3日,贾俊强向吕彦海银行卡存款20000元。2016年8月18日,贾俊强向吕彦海银行卡存款20000元。
2016年10月8日,贾俊强、郭文定、代某、吴某之间的录音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中的15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贾俊强,贾俊强向郭文定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贾俊强向吕彦海转款66万元。
2016年12月18日,贾俊强、范丽敏(贾俊强妻子)作为甲方与郭文定、代某、吴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2014年12月24日,由贾俊强担保,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向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2015年2月9日,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偿还了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剩余的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分两次由代某经手转给了贾俊强使用,2015年9月30日贾俊强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郭文定出具了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的借据。二、经双方详细核算自贾俊强出具给郭文定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贾俊强欠本金及利息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660000元)。贾俊强还款详情如下:1、2016年4月1日贾俊强转账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农商卡上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2016年6月12日贾俊强转账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农商卡上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3、2016年7月3日贾俊强转账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农商卡上贰万元整(20000元);4、2016年8月12日贾俊强转账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农商卡上贰万元整(20000元);贾俊强共计还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陆拾陆万元(660000元),下欠壹佰万元整(1000000)。三、鉴于贾俊强实际情况经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郭文定表态,由贾俊强、代某、吴某现场确认,贾俊强需还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郭文定、代某、吴某各自筹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替贾俊强还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贾俊强及妻子范丽敏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并感谢。四、还款细则:1、郭文定、代某、吴某,各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贾俊强银行卡中或范丽敏银行卡中。凭转账小票由贾俊强范丽敏共同向乙方三人出具借据,原贾俊强向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据由贾俊强收回。2、乙方三人将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汇入贾俊强银行卡后由范丽敏(贾俊强妻子)、郭文定、代某、吴某共同操办,将玖拾万元转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名下的银行卡上。3、贾俊强、范丽敏并保证2017年12月30日前,将乙方三人各自叁拾万元(300000元)共计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的借款一次性付给各方,如果到期没有偿还由贾俊强父亲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上分的安置房子抵押或变卖现金偿还给乙方三人各自叁拾万元。五、本协议均是在尊重事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以上内容并经双方认真阅读,表示完全理解,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贾俊强、郭文定、代某、吴某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7年6月16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代某、贾俊强、第三人郭文定、吕彦海诉至本院,2017年9月26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1、郭文定系原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吕彦海系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代某系原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6年9月2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到条,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协议书、录音、收到条、企业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郭文定的签名,但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新土国用(2013)第211号土地证的经手人是郭文定,且郭文定系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郭文定系原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万元借款是通过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给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上事实能证实原告对郭文定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则相对人有理由认为郭文定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郭文定的行为后果应由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
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也收到原告的300万元,但被告实际使用的150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告;另外的15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贾俊强,并有被告向贾俊强转款凭证,贾俊强向郭文定出具借条,贾俊强与郭文定、代某、吴某签订的协议书,贾俊强向原告出纳吕彦海还款66万元凭证,录音等证据为证。故被告对贾俊强欠原告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赵文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