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2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药业产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神州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文定,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吕彦海,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种业)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化工)及原审第三人郭文定、吕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5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韩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燕丽,被上诉人信达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苏孟韩,原审第三人郭文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吕彦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韩种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化工借款300万元中的15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贾俊强,进而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认定事项,超出一审开庭双方争议焦点及对方答辩理由;3.本案中债权人郑韩种业并未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贾俊强,信达化工与郑韩种业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信达化工应当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信达化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确,裁定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化工借款300万元中15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贾俊强,系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郭文定在涉案借款关系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正确;3.在本案中,贾俊强本身就是涉案1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郑韩种业在出借款项时是明知的,贾俊强向郑韩种业出具150万元的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对贾俊强作为实际使用150万元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原2014年12月24日借款300万元中的150万元已经被新的借条所取代。
郭文定陈述称,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相对方为郑韩种业、信达化工,郭文定为郑韩种业的挂名副董事长,并无实质性的工作。涉案郑韩种业、信达化工双方的借款行为并无公司的授权,将郭文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吕彦海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郑韩种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信达化工偿还郑韩种业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9800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化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郑韩种业为甲方(贷方)与信达化工作为乙方(借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二、借款期限:30天,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三、借款费用: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四、乙方借款由贾俊强、代中杰做担保,同时提供信达化工土地证21.39亩,作为借款抵押物,土地证号:新土国用(2013)第2**号。五、到期乙方还本付息一次结清。六、如乙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承诺上述抵押土地为甲方所有。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担保人贾俊强和代中杰在借款协议中签名。2014年12月24日,信达化工向郑韩种业交付新土国用(2013)第211号土地证,经手人郭文定给信达化工出具收条一份。信达化工向郑韩种业支付现金45000元。2014年12月25日,郑韩种业通过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给信达化工3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信达化工向郑韩种业出具收到条一份。
2014年12月18日,代中杰向贾俊强转款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代中杰向贾俊强支付现金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信达化工向贾俊强转款960000元。
2015年2月9日,代中杰向郑韩种业转款1500000元。
2015年9月30日,贾俊强向郑韩种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10月底还清,月利率10‰,借款人贾俊强,2015年9月30日”。经办人为郭文定。
2016年1月18日,代中杰从郑韩种业收到信达化工土地使用证,向郑韩种业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借出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证号(2013)第211号土地使用证壹本。原借款剩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借款人: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代中杰,承诺人担保人:贾俊强,2016年元月18日”。
2016年4月1日,贾俊强向吕彦海分三次转款5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贾俊强向吕彦海分两次转款120000元。2016年7月3日,贾俊强向吕彦海银行卡存款20000元。2016年8月18日,贾俊强向吕彦海银行卡存款20000元。
2016年10月8日,贾俊强、郭文定、代中杰、吴铁旺之间的录音能证实,信达化工向郑韩种业借款300万元中的15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贾俊强,贾俊强向郭文定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贾俊强向吕彦海转款66万元。
2016年12月18日,贾俊强、范丽敏(贾俊强妻子)作为甲方与郭文定、代中杰、吴铁旺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2014年12月24日,由贾俊强担保,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向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2015年2月9日,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偿还了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剩余的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分两次由代中杰经手转给了贾俊强使用,2015年9月30日贾俊强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郭文定出具了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的借据。二、经双方详细核算自贾俊强出具给郭文定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贾俊强欠本金及利息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660000元)。贾俊强还款详情如下:1、2016年4月1日贾俊强转账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农商卡上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2016年6月12日贾俊强转账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农商卡上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3、2016年7月3日贾俊强转账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农商卡上贰万元整(20000元);4、2016年8月12日贾俊强转账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农商卡上贰万元整(20000元);贾俊强共计还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陆拾陆万元(660000元),下欠壹佰万元整(1000000)。三、鉴于贾俊强实际情况经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郭文定表态,由贾俊强、代中杰、吴铁旺现场确认,贾俊强需还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郭文定、代中杰、吴铁旺各自筹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替贾俊强还给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贾俊强及妻子范丽敏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并感谢。四、还款细则:1、郭文定、代中杰、吴铁旺,各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贾俊强银行卡中或范丽敏银行卡中。凭转账小票由贾俊强范丽敏共同向乙方三人出具借据,原贾俊强向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据由贾俊强收回。2、乙方三人将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汇入贾俊强银行卡后由范丽敏(贾俊强妻子)、郭文定、代中杰、吴铁旺共同操办,将玖拾万元转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吕彦海名下的银行卡上。3、贾俊强、范丽敏并保证2017年12月30日前,将乙方三人各自叁拾万元(300000元)共计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的借款一次性付给各方,如果到期没有偿还由贾俊强父亲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上分的安置房子抵押或变卖现金偿还给乙方三人各自叁拾万元。五、本协议均是在尊重事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以上内容并经双方认真阅读,表示完全理解,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贾俊强、郭文定、代中杰、吴铁旺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7年6月16日,郑韩种业将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代中杰、贾俊强、第三人郭文定、吕彦海诉至法院,2017年9月26日,郑韩种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
另查,1、郭文定系原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郑韩种业的副董事长。吕彦海系郑韩种业的出纳。代中杰系原新郑市信达化工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6年9月2日,郑韩种业与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郑韩种业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郑韩种业与信达化工签订《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郭文定的签名,但当日信达化工向郑韩种业交付新土国用(2013)第211号土地证的经手人是郭文定,且郭文定系郑韩种业的副董事长;郭文定系原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韩种业向信达化工支付的300万元借款是通过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给信达化工,郑韩种业与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郑州鑫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郑韩种业的全资子公司。以上事实能证实原告对郭文定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则相对人有理由认为郭文定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郭文定的行为后果应由郑韩种业负责。
虽然信达化工与郑韩种业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也收到郑韩种业的300万元,但信达化工实际使用的150万元借款已偿还郑韩种业;另外的15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贾俊强,并有信达化工向贾俊强转款凭证,贾俊强向郭文定出具借条,贾俊强与郭文定、代中杰、吴铁旺签订的协议书,贾俊强向郑韩种业出纳吕彦海还款66万元凭证,录音等证据为证。故信达化工对贾俊强欠原告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郑韩种业起诉信达化工偿还借款及利息视为郑韩种业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郑韩种业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订立时郭文定为郑韩种业副董事长,2014年12月24日《收到条》由郭文定经手,2016年1月18日信达化工出具的《借到条》亦交付给郭文定,2015年9月30日贾俊强出具《借条》及2016年12月18日贾俊强与郭文定、代中杰、吴铁旺订立《协议书》时,郭文定为郑韩种业副董事长,基于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履行行为及郭文定与郑韩种业之间的身份关系,使《借款协议》的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利益,信赖其与郭文定为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归属于郑韩种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文定的行为后果由郑韩种业负责,并无不当。依信达化工举示的《借条》、《协议书》、录音等证据,并结合贾俊强出具《借条》后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中列明的300万元借款中有1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并非信达化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化工对上述150万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处理适当。
综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