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8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药业产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2015年至2017年亏损五百余万元,2018年亏损高达千余万元,经营严重困难。所有业务包括种子销售和待加工已停止,无法维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股东会讨论决定暂停所有业务,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向新郑市人社局报备,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10月未发的绩效奖金58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新郑市种子公司职工;新郑市种子公司隶属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郑市种子公司按照《国有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于2007年6月30日全部停止经营。2009年9月,新郑市人民政府对种子公司职工进行安置,采取以职工生活补助名义,按照改制当年档案工资的50%标准发放生活补贴费,职工社保等费用从生活补贴中扣除;**芳现享受上述待遇。
***于2006年12月10日入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乙方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甲方根据乙方工作业绩和绩效考核情况强给予绩效工资;2018年10月31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发布通告,解除与员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
***主张其月工资为3100元(工资3000元,电话费补贴100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可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
***要求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绩效奖未果,故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4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10月未发的绩效奖金5833.3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虽编制仍在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但其在企业改制安置中只享有数量很少的生活补贴,其并不在该单位工作,也未能享受到正常工资待遇,应为下岗待岗人员。**芳自2006年12月10日入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曾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主张已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主张***与其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为上述补偿金的二倍。***的经济赔偿金依法应按12个月计算,月工资为3100元,经济赔偿金计算为74400元。
关于***主张的绩效奖金:***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虽载明2016年、2017年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有绩效奖金,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奖金每年必须发放;***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对于***要求支付绩效奖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4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份证据:第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与新郑市种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第二份,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无回复回执)。第三份,2018年度审计报告(原件)。第四份,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的银行回执(复印件)。第五份,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至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记录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支付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附信息为11月工资,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不能证明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为新郑市种子公司职工,在新郑市种子公司体制改革安置公司职工过程中,仅发放生活补贴费,社保等费用从生活补贴中扣除,***没有正常工资待遇,应为下岗待岗人员。***于2001年5月10日入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亦与**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且***在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接受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问题。2018年10月31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发布通告,解除与员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具备法定条件,且未履行相应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冯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