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84民初3915号
原告任新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药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季卫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新顺诉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新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新顺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