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4民初1533号
原告:***,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市城北药业产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10月未发的绩效奖金583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入职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公司任仓管员职务,平均工资3000元每月,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
被告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仅是“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被答辩人系新*市(农业局)在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财政支付的工资,其人事组织关系均在新*市(农业局),新*市(农业局)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劳动者”,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所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只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很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答辩人也不应当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绩效奖没有法律依据。绩效奖是根据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贡献,经单位综合考核后给予的一次性奖励,绩效奖要求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一致,但是答辩人已经连续多年亏损,且被答辩人也没有为答辩人创造更多的利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也没有关于绩效奖的书面约定,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绩效奖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所有劳务费,不存在非法用工情形,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务关系情有可原。因近些年国家农业政策调整,种子行业进入低谷等因素影响,答辩人连续多年亏损,现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种子的生产销售业务、代加工业务也已全部停止,无法维持与被答辩人的劳务关系,该情况已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全体员工。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完劳务报酬,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务关系也实属无奈,被答辩人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向法院诉请要求答辩人为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绩效奖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为新*市种子公司职工;新*市种子公司隶属新*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市种子公司按照《国有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于2007年6月30日全部停止经营。2009年9月,新*市人民政府对种子公司职工进行安置,采取以职工生活补助名义,按照改制当年档案工资的50%标准发放生活补贴费,职工社保等费用从生活补贴中扣除;***现享受上述待遇。
***于2001年5月10日入职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乙方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甲方根据乙方工作业绩和绩效考核情况强给予绩效工资;2018年10月31日,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发布通告,解除与员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工资实际发放至2018年11月。
***主张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要求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绩效奖未果,故向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10月未发的绩效奖金5833.3元。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种业在职员工工作年限统计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单、劳动合同书、**公司通知、新劳人仲案字(2018)425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虽编制仍在新*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但其在企业改制安置中只享有数量很少的生活补贴,其并不在该单位工作,也未能享受到正常工资待遇,应为下岗待岗人员。***自2001年5月10日入职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曾与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主张已与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主张***与其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为上述补偿金的二倍。***的经济赔偿金依法应按17.5个月计算,***月工资为3000元,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05000元。
关于***主张的绩效奖金:***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虽载明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有2016年、2017年的绩效奖金,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奖金每年必须发放;***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对于***要求支付绩效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