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药业产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恒,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改判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属于“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所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认定***属于“下岗待岗人员”,从而认定***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是专指“企业”的员工,而本案***属于“事业单位”的编制,属于国家财政拨款“铁饭碗”,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人员,因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原为新郑市种子公司职工,新郑市种子公司隶属于新郑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7年新郑市种子公司全部停止经营,新郑市人民政府对种子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按照档案工资的50%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并缴纳社保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规定“下岗、待岗人员”应当属于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企业员工,本案***每个月领取50%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但是每个人的社保只能有一个基本账户,不允许两个或多个单位同时为同一个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从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也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关系。在本案中,新郑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每月都在为***缴纳社保,并按月发放工资,可见***与新郑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令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因近些年国家农业政策调整、种子行业进入低谷等因素的影响,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连续多年亏损,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间每年亏损500多万,2018年亏损则高达上千万元,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种子的生产销售业务、代加工业务也已全部停止,无法维持与***的劳务关系,该经营状况已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全体员工,也给***等所有离职人员补发了一个月的工资;因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亏损严重,所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们通过大会讨论决定停止经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公司停止经营的情况向新郑市人社局备案,所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务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属于违反法律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判令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根据法律规定,***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1.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指“***原所在新郑市种子公司是事业单位而非企业”一说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称:***所在新郑市种子公司“是国家财政拨款的铁饭碗”一样缺乏基本的政策法规常理认识。新郑市种子公司作为企业化的事业单位,其归根结底是国有企业,自负盈亏,职工性质是自收自支,国家财政不负担职工任何费用,具备了作为企业的所有特性和指证。2.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称:司法解释所指“下岗,待岗人员”应该是没有任何收入的企业员工,同样是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自己认为的“应该”,而不是法律规定。3.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称“新郑市人民政府对新郑市种子公司职工进行安置,按照档案工资的50%标准发放生活补助,并缴纳社保费”一说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按照改制当年(2007年)档案工资的50%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职工社保等费用从生活补贴中扣除(附新郑农委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4.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每月都在为***缴纳社保”一说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意捏造事实。实际情况是:新郑市人民政府对新郑市种子公司进行“政、企分开”改制完成后,由政府每年划拨职工生活补助,政府和农委均不承担下岗职工的社保(见新郑市政府【政府工作通报】第二期2009年3月13日)。而是从“个人生活补贴中扣除”。显而易见,***的社保是全部由个人承担的。5.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称:“企业因连年亏损,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述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新郑市种子公司隶属于新郑市农业局(现简称“农委”),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国家财政不负担职工任何费用。2007年6月30日因按照《国有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全部停止经营、被注销,新郑市种子公司已不存在。***现实身份是国家政、企分开体制改革中的下岗待岗人员。***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劳动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被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员工企业经营困难并支付劳动报酬后,即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在《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因此,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2、依法判决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未发的绩效奖金58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新郑市种子公司职工;新郑市种子公司隶属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郑市种子公司按照《国有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于2007年6月30日全部停止经营。2009年9月,新郑市人民政府对种子公司职工进行安置,采取以职工生活补助名义,按照改制当年档案工资的50%标准发放生活补贴费,职工社保等费用从生活补贴中扣除;***现享受上述待遇。
***于2001年5月10日入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乙方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甲方根据乙方工作业绩和绩效考核情况强给予绩效工资;2018年10月31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发布通告,解除与员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工资实际发放至2018年11月。
***主张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可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
***要求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绩效奖未果,故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10月未发的绩效奖金5833.3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郑韩种业在职员工工作年限统计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单、劳动合同书、郑韩公司通知、新劳人仲案字(2018)425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虽编制仍在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但其在企业改制安置中只享有数量很少的生活补贴,其并不在该单位工作,也未能享受到正常工资待遇,应为下岗待岗人员。***自2001年5月10日入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曾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主张已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主张***与其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为上述补偿金的二倍。***的经济赔偿金依法应按17.5个月计算,***月工资为3000元,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05000元。
关于***主张的绩效奖金:***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虽载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有2016年、2017年的绩效奖金,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奖金每年必须发放;***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对于***要求支付绩效奖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北京思泰汉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目的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连续多年亏损,其中2018年年度亏损1472万余元,证据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发放的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薪资。证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连续亏损要解散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新郑市人社局提交的报备材料,证明公司连续多年亏损不能正常的营业要解散公司、暂停经营,与所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质证称,1.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不知情无法质证。2.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外,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北京思泰汉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为新郑市种子公司职工,在新郑市种子公司体制改革安置公司职工过程中,仅发放生活补贴费,社保等费用从生活补贴中扣除,***没有正常工资待遇,应为下岗待岗人员。***于2001年5月10日入职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亦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且***在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接受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不属于下岗待岗人员,***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问题。2018年10月31日,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发布通告,解除与员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具备法定条件,且未履行相应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