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福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2746号
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位井子村东岭。
法定代表人:李言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暴树青,女,1932年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丁洁,女,汉族,1993年9月17日生,住诸城市。
被告:**,男,汉族,1999年9月28日生,住诸城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路桥公司”)与被告***、暴树青、丁洁、**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被告**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暴树青、丁洁、**一次性救济金6242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义务;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自2021年3月起按照每人每月530元标准向被告***、暴树青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义务;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暴树青、丁洁、**之间因非因公死亡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收到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要支付被告***、暴树青、丁洁、**一次性救济金6242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以及自2001年3月起按照每人每月530元标准向被告***、暴树青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现依法起诉。
***、暴树青、丁洁、**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诸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5日,四被告亲属丁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在前往所负责的诸城市草营子村工作区域途中,不慎与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丁某某生前用人单位系原告。2022年1月21日,四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四被告一次性救济费62420元、丧葬费1000元、自2021年2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30元,直至丧失供养条件为止。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一次性救济金6242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原告自2021年3月起按照每人每月530元的标准分别向***、暴树青按月分别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暴树青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以后上级规定对此标准进行调整,原告应按新标准或新规定执行。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丁某某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并作出(2021)鲁0782民初2214号判决。
本院认为,四被告亲属丁某某生前在原告单位工作,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原告为丁某某发放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某某在工作工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虽未被认定为工伤,但其近亲属仍然有权向原告主张相应的福利待遇。四被告因交通事故要求肇事方赔偿损失与本案四被告向原告主张福利待遇系两个法律关系,四被告是否获得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不影响四被告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不属于重复获赔。
关于一次性救济金。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第343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丁某某亲属四被告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金,2020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原告应当支付四被告一次性救济金57610元。
关于丧葬补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关于丧葬补助费的规定,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供养亲属生活困补助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可参考《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第18号)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本案中,被告暴树青系丁某某之母,于1932年2月1日出生,在丁某某死亡时年满89周岁,未参加养老保险亦未享受退休待遇,由丁某某生前供养,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系丁某某之妻,***生于1968年9月19日,在丁某某死亡时年龄为52周岁,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原告应自2021年3月起每月向被告暴树青发放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530元,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以后上级规定对此标准进行调整,原告按新标准或新规定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第34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第18号)第三条、《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第17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暴树青、丁洁、**一次性救济金57610元;
二、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起按照每月530元标准向被告暴树青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暴树青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以后上级规定对此标准进行调整,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新标准或新规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衍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报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