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2631号
原告:**分,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站前西街145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73184593E。
法定代表人:吕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300号内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
法定代表人:赵小鸣,董事长。
原告**分、***与被告高国岗、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长运路桥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被告高国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2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高国岗驾驶鲁GL762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诸城市处时,撞到***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特殊结构货车的原告亲属臧相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国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高国岗系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公司承担,被告高国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诸城长运路桥公司辩称,被告高国岗与受害人臧相运均属于诸城长运路桥公司的环卫保洁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外出执行环卫保洁任务工作过程中,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臧相运与诸城长运路桥公司之间构成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选择以民事侵权方式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处理,如果原告放弃工伤赔偿,选择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进行救济,诸城长运路桥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另一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的,应当由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公司与被告高国岗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华海财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海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故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金额,被告华海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的金额认定,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因***无责,故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承担,另本案还有另一个伤者高国岗,请求法庭依法为另一个伤者预留交强险无责限额,另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付。综上,恳请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未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高国岗驾驶鲁GL762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诸城市处,踩刹车时车辆侧滑,撞到由路东入省道222线右转弯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GL762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两原告近家属臧相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高国岗受伤,车辆、护栏及路边物品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受害人臧相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所驾驶并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海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自2020年9月19日起,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明,两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公司抗辩的工伤关系,两原告不再主张赔偿。
再查明,被告高国岗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自愿放弃对被告华海财险的起诉,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受害人臧相运的近亲属,于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国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鲁V×××××号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因被告高国岗系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公司应就两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两原告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82.50元,有病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臧相运有两被扶养人即两原告,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原告**分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两原告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9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合并入死亡赔偿金认定。3.被告高国岗在执行工作时发生本案事故,属单位侵权,本案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臧相运死亡,为两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2.50元、死亡赔偿金1192915元(874520元+318395元)、丧葬费420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8624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282.50元,死亡赔偿金18000元,共计19282.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其他损失共计1266959.5元,由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海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92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9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计8205元,由原告**分、***共同负担25元,由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