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3058号
原告:**,男,200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站前西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吕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
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埠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路口处,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刘金海驾驶的潍坊05269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金海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
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由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需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事实。
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埠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路口处,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刘金海驾驶的潍坊05269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金海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金海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记录***驾驶机动车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原告**是受害人刘金海之子,除原告**外受害人刘金海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收费确认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保单打印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其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投保人声明中加盖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其中“21”存在改动痕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金海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2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344.24元、车辆损失费2826元、评估费300元。其中,原、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8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4.54元、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344.24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1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为94134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与受害人刘金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金海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刘金海的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刘金海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6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刘金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共计1024758.68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刘金海死亡,但被告***与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刘金海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941347.5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4.54元、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344.24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1024758.68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致刘金海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920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刘金海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评估费等共计825558.68元,由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95335.21元。被告***驾驶的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免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即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收费确认时间和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20年6月25日,而保险投保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投保声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且时间存在明显改动痕迹。作为合同持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的真实完整承担责任,显然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未向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责任对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故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金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金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评估费等共计49533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荣华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3058号
原告:**,男,200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站前西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吕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
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埠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路口处,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刘金海驾驶的潍坊05269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金海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
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由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需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事实。
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埠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路口处,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刘金海驾驶的潍坊05269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金海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金海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记录***驾驶机动车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原告**是受害人刘金海之子,除原告**外受害人刘金海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收费确认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保单打印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其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投保人声明中加盖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其中“21”存在改动痕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金海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2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344.24元、车辆损失费2826元、评估费300元。其中,原、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8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4.54元、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344.24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1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为94134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与受害人刘金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金海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刘金海的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刘金海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6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刘金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共计1024758.68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刘金海死亡,但被告***与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刘金海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941347.5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4.54元、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344.24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1024758.68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致刘金海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920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刘金海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评估费等共计825558.68元,由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95335.21元。被告***驾驶的鲁GC5Y09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免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即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收费确认时间和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20年6月25日,而保险投保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投保声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且时间存在明显改动痕迹。作为合同持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的真实完整承担责任,显然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未向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责任对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故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金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金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和护理费、评估费等共计49533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