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5313号
原告:***,女,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站前西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扫、河边路边垃圾清理工作。2020年6月5日17时在工作时,原告骑电动车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伤后原告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仅赔偿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就剩余损失的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骑电动车过程中因车辆侧翻摔伤,属于原告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仅限于环卫保洁、清理卫生,该劳务不会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因单方事故受伤这一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3510.85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诸城市开发区潍河左路段从事环卫工作,工资按月结算。2020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属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项目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预计12000-15000元或按实际支付计算,仅供参考)。
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75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误工费23236.20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10.85元。
关于受伤过程,原告提供的接警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儿子报警称其母亲骑着三轮自己磕倒了;***称2020年6月5日13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潍河左路东侧河岸下面捡垃圾,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上岸时,三轮车侧翻,其摔倒受伤,后其家人打120,救护车将其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未现场报警。
原告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自有车辆,不是单位提供,但因工作需要,需用三轮车载着清扫工具流动作业,被告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均是以该种形式向被告提供劳务。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于接警证明中记载的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原告受伤系原告驾驶电动车爬坡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单方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仅向被告提供捡拾垃圾劳务,是否需要携带交通工具被告不做硬性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抗辩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依据双方陈述及接警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雇佣的环卫工人,在捡拾垃圾过程中需要流动作业,虽然被告不统一为工人配发交通工具,但是为完成工作,工人需自行携带交通工具,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环卫工人负有控制和防范风险的义务,被告在明知环卫工人携带交通工具捡拾垃圾流动作业是工作常态的情形下,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管理,视为未尽到劳务保护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在捡拾垃圾过程中移动三轮车侧翻受伤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的安全教育管理和劳务保护注意义务高于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70%,即被告需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8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营养费5400元和伤残赔偿金4372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伤情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系必要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出具的参考数额,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关于误工费23236.20,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270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定残时已经70周岁,属于被赡养的老年人,不应产生误工费;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受伤前自2019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原告因受伤不再工作,减少了实际收入,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核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087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83元。关于护理费288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受伤后由儿子***1人护理180天,***系诸城市财禄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该公司为***出具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因护理产生误工,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材料,虽然系护理人员自有单位出具,但是护理人员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张的收入标准也低于行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其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应当认定其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5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误工费9783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43185.5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赔偿70%,计款99529.85元;被告另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共需赔偿100529.85元;扣除垫付款33510.85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701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