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饲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2民初179号 原告:***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舜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8630510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皇华镇位***东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7318459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大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680000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大饲料有限公司从南京太空高压射流技术有限公司购进射流清洗车一辆(车号:苏AN××**号)。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大饲料有限公司以6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同日为***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车辆的收到条一份。车辆交付后,车辆价款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称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其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首需证明对买卖标的物享有合法处置的权利,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但原告仅提交一份记载南京太空高压射流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且非原件,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车辆权属的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调查,但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前往,对本案纠纷,待不可抗事由消除,原告可补充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