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诉人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巩义市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玮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宗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巩义市分公司(原巩义市邮政局)。
负责人梅建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巩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巩义邮政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郑宗武,巩义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巩义市爱卫会)与路翔公司签订关于制作安装维护××教育专栏的协议,主要约定:一、路翔公司按照巩义市爱卫会指定的位置和制作要求,由路翔公司投资制作并安装××教育专栏105块(新增66块、替换39块,具体位置及制作标准见附件)。二、××教育专栏建成后,路翔公司在不违反该协议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从专栏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有权使用8年,使用期满后,该批××教育专栏的一切权利即归巩义市政府所有(该权利由巩义市爱卫会代为行使),路翔公司负责无条件向巩义市爱卫会移交。三、××教育专栏应主要用于××教育知识宣传,路翔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情况下,可适当发布商业信息,如遇市委、市政府重大公益宣传活动,路翔公司有义务无偿配合巩义市爱卫会进行公益宣传。四、××教育专栏在路翔公司使用期间,由路翔公司负责出资维护,做到安全、卫生、美观。五、××教育专栏在路翔公司使用期间,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如因城市管理需要迁移或拆除,由有关责任单位给予对价赔偿。六、巩义市爱卫会有权力监督路翔公司对××教育专栏的内容更新和损坏修复,路翔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完成,确保正常使用,专栏内容的更换应事先征得巩义市爱卫会的同意。七、路翔公司在使用××教育专栏期间,如因对专栏的使用和维护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纠纷,由路翔公司自行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八、此协议共四份,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同意由巩义市法院管辖。2014年5月份,巩义市邮政局与路翔公司签订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主要约定,经巩义市爱卫会同意,由巩义市邮政局买断路翔公司105块××教育专栏8年经营使用权,具体协议如下:一、按照巩义市爱卫会指定的位置和要求,××教育专栏由巩义市邮政局投资,由路翔公司负责协调、制作和安装建设。二、路翔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工艺要求进行制作、施工,项目建成,经巩义市爱卫会验收后,交由巩义市邮政局全权经营使用,经营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三、在巩义市邮政局经营使用期间,路翔公司不得对××教育专栏进行擅自迁移或拆除,如因城市管理需要迁移或拆除,路翔公司负责协调给予巩义市邮政局对价赔偿。四、××教育专栏建设及经营期间,由路翔公司负责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经营期间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都由路翔公司负责,××教育专栏保质期为2年,2年以内产生的质量问题由路翔公司无偿负责修复,保质期满后,由巩义市邮政局出资,由路翔公司负责对××教育专栏的维护。五、××教育专栏如有损坏,路翔公司应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完成修复,以确保正常使用。六、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各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条款中其应承担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七、××教育专栏共有6个滚动画面,其中一个画面用于××教育知识宣传,剩余5个画面用于商业运作。对于××专栏的××教育知识宣传的一面,如因对专栏的使用和维护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纠纷,由路翔公司自行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如用于商业宣传的画面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纠纷,由巩义市邮政局自行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八、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49.1万元,在签订协议的1个月内,由巩义市邮政局向路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59.64万元,项目建设完成52块经由巩义市邮政局验收合格后,由巩义市邮政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59.64万元,待工程全部完工由巩义市邮政局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15%为22.365万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5%为7.455万元。八、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由巩义市邮政局所在地法院管辖。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或以附件的形式对本协议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补充,且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签订后,巩义市邮政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路翔公司汇款58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路翔公司汇款58万元,共计116万元。路翔公司收款后大约于2014年12月份完成施工建设,并已分批次投入使用,但路翔公司并未交付给巩义市邮政局经营使用,巩义市邮政局遂诉至该院。2014年9月19日,巩义市爱卫会给路翔公司发出通知1份,其主要内容是:一、要求路翔公司加大资金、人力投入,严把质量、数量、工期关,尽快组织安全施工;二、为便于政府统一管理,工程的施工及××教育专栏的使用权均不得转包、转让;三、出现问题及时上报,努力尽快完成此次任务。2014年10月1日,路翔公司给巩义市邮政局邮件公司经理同时也是涉案协议的相关责任人訾晓峰邮寄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的约定,巩义市邮政局应分2批每批支付给路翔公司59.64万元,但巩义市邮政局每次均支付了58万元,至今仍拖欠3.28万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通知巩义市邮政局:自巩义市邮政局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逾期视为对协议的解除无异议,并协商解决协议解除后的相关善后事宜。訾晓峰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并于次日向其领导进行了汇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路翔公司给巩义市邮政局邮寄了与上述2014年10月1日通知内容基本一致的通知书各1份,再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协商解决退款事宜。巩义市邮政局于2014年12月29日给路翔公司发出异议函1份,其主要内容是:路翔公司通知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巩义市邮政局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路翔公司立即安排、组织、验收交付广告牌事项,逾期交付将追究违约责任。巩义市邮政局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路翔公司向巩义市邮政局送达的通知书无效。2015年1月13日,路翔公司给巩义市邮政局邮寄1份回复函,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巩义市邮政局在收到该回复函1个月内与路翔公司协商解除协议后的退款事宜。2015年3月10日,路翔公司电汇给巩义市邮政局16万元,并注明用途系退××教育宣传栏款。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巩义市爱卫会与路翔公司签订的关于制作安装维护××教育专栏的协议,约定××教育专栏建成后,路翔公司在不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从专栏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有权使用8年,使用期满后,该批××教育专栏的一切权利即归巩义市政府所有(该权利由巩义市爱卫会代为行使),路翔公司负责无条件向巩义市爱卫会移交。按照该约定,从专栏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路翔公司享有8年的使用权,之后该使用权归巩义市爱卫会所有。故路翔公司对自己享有的8年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2014年5月份,巩义市邮政局与路翔公司签订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约定对××教育专栏由巩义市邮政局进行投资,由路翔公司进行制作、安装、施工,由巩义市爱卫会验收,之后交由巩义市邮政局经营使用8年,系巩义市邮政局、路翔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巩义市邮政局、路翔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巩义市邮政局、路翔公司签订的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的1个月内,由巩义市邮政局向路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59.64万元,项目建设完成52块经由巩义市邮政局验收合格后,由巩义市邮政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59.64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巩义市邮政局分两批每次支付给路翔公司58万元共计116万元,拖欠3.28万元未足额支付,巩义市邮政局已完成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其付款数额构成轻微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路翔公司应依法催促巩义市邮政局限期付清余款,如巩义市邮政局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付清,路翔公司依法才能行使协议解除权。协议签订后,路翔公司利用巩义市邮政局支付的116万元资金将××教育专栏于2014年12月份完成施工建设并分批次投入使用,协议目的已经实现。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路翔公司以巩义市邮政局拖欠3.28万元不予支付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路翔公司向巩义市邮政局发出的3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买断××教育专栏协议的通知无效。对巩义市邮政局请求路翔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巩义市邮政局请求路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82万元,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翔公司给巩义市邮政局发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买断××教育专栏协议的通知无效。二、路翔公司应继续履行于2014年5月份与巩义市邮政局签订的关于买断××教育专栏的协议。三、驳回巩义市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三元,由巩义市邮政局负担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由路翔公司负担一百元。
上诉人路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巩义市邮政局违约在先,巩义市邮政局多次收到解除通知,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该协议已经解除,路翔公司在异议期满后,用于公益的事业做××教育知识宣传的广告栏也按照巩义市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进行了设置和宣传,产生了部分费用,现已无法收回交付巩义市邮政局使用,与巩义市邮政局的转让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路翔公司与巩义市邮政局签订合同后,巩义市邮政局违约在先,每次都不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路翔公司多次催促,但巩义市邮政局以需要报上级部门审批为由推脱,造成的现状是:虽然路翔公司与巩义市邮政局签订了合同,但是需要付款时,巩义市邮政局却不当家,非要等其上级部门审批后才能决定何时付款,由此造成路翔公司迟迟无法按照市里规定进度施工,并多次受到巩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无奈,路翔公司多次发出的解除协议的通知,但巩义市邮政局在2014年10月2日起多次收到通知后,巩义市邮政局在异议期内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解除协议的异议,也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路翔公司与巩义市邮政局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路翔公司在异议期满后将广告位部分已经出租,其他客户已经使用,用于公益的事业做××教育知识宣传的广告栏也全面开展宣传,受到巩义市市委市政府的肯定和表扬。现已无法收回交付巩义市邮政局使用,与巩义市邮政局的转让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2、路翔公司与巩义市邮政局之间的协议是未经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同意下签订的,同时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不同意转让专栏的使用权,转让专栏的后果势必造成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专栏的无法管理,同时属于公益事业的××教育知识的普及无法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进行宣传,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无效。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与路翔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教育专栏的使用权等一切权利归巩义市市政府,同时该专栏主要用于公益的事业做××教育知识宣传,若遇到市委市政府重大公益宣传活动,路翔公司要无偿配合。另专栏内容的更换均应征得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同意。同时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还通知规定路翔公司工程的施工及××教育专栏的使用权不得转包、转让。若路翔公司与巩义市邮政局签订转让合同有效,交由巩义市邮政局进行商业广告盈利,后果是造成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专栏的无法有效管理,属于公益事业的××教育知识宣传无法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进行宣传,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签订转让合同时也未经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同意,巩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为便于管理通知上诉人:工程的施工及××教育专栏的使用权不得转包、转让。因此路翔公司与巩义市邮政局签订转让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也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不应继续履行。路翔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即退还路翔公司款项(已退还160000元)。请求判令: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巩义邮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巩义市邮政局现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巩义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路翔公司称,被上诉人巩义邮政公司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协议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义邮政公司欠付3.28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路翔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该解除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路翔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路翔公司又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代表了社会中基本的人道和正义。上诉人路翔公司同被上诉人巩义邮政公司签订的《关于买断健康教育专栏的协议》并不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也不违反社会中基本的人道和正义。故上诉人路翔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路翔公司再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故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关于买断健康教育专栏的协议》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协议,故是否经过批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路翔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路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上诉人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