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豫0181行审186号
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1780531784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广告二中队中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新路101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776373994。
法定代表人:**远,经理。
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巩执法罚决字[2016]第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市容行政机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巩义市新华路中段路西侧宏发商城南墙上设置户外广告一块的行为违法。根据《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催告一直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对被执行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提供材料齐备,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巩义市路翔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