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92执异5号
案外人:郝海波,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委西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存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与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海波于2019年7月15日对执行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花园9号楼3单元3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与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鲁079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808246.55元(1979617.86元-171371.31元)及利息(以1382109.7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137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76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审计费32971元;四、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诉中保全,我院依法作出(2018)鲁079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花园9号楼3单元302室,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2018)鲁079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792执35号。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郝海波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15年6月18日与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时代花园9号楼3单元302室,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79660元,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购房收据;在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评估拍卖前其早已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非其过错造成。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时代花园9号楼3单元302室的执行。
案外人郝海波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储藏室买卖协议一份,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车库款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物业费、垃圾费、电费收据。
被执行人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称,因公司内部出了问题,从2013年到2019年3月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郝海波是否有权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本案中,本院对登记在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郝海波与被执行人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应是由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制式合同,但郝海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合同编号,具有不合理性。
郝海波主张其缴纳全部购房款379660元,但是其提供的豪门新建业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早于银行转账的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银行转账凭条中未说明转账用途,无法证明该笔转账金额为购房款,无法充分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
综上,案外人郝海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郝海波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玉乐
审判员  杨远珍
审判员  辛光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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