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30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昌大路东)镇政府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7359392P。
法定代表人:孙瑞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潍坊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公园街与晨鸣路交叉路口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88272417D。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刘治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416.31元及利息(庭审中不再主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银洲公司承包了由被告***公司开发的寿光市侯镇紫金花园小区的3#、13#楼工程中的地暖工程,后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银洲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由被告***公司代付。后各方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和拨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4416.31元未付。
***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拖欠被告银洲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辩称,被告***系被告银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不清楚。
银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公司与被告银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银洲公司签订的地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经被告质证对其中涂改地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同时提交其持有的未经涂改合同予以抗辩。经审理,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有争议的部分不影响原告欠付工程款权利的行使及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对该两份合同本院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由陈瑞芹代***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六笔工程款,对被告***公司认可的四笔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提出异议的两笔工程款,因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证明系对双方之间其他工程款项的支付,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笔款项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银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银洲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寿光紫金花园3#住宅楼、13#商住楼工程……。2017年3月10日,甲方即被告银洲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侯镇紫金花园3#、13#楼地暖工程由原告承包,单价为10.50元/㎡(包清工,按图纸一层至阁楼层建筑面积结算);工期自2017年3月1日至3月15日止;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95%,第二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余额全部结清……。合同经原告和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后原告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的会计陈瑞芹曾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15日、4月6日、4月18日、6月8日、8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90元、3680元,数额合计为49770元,系以公司名义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被告***是被告银洲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无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银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原告现要求被告银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虽抗辩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其余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银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银洲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地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其中未经涂改的第四项工程工期及造价约定,包清工且按图纸一层至阁楼层建筑面积结算,原告据此提交图纸予以证明由其施工的3#、13#工程量分别为4801.45㎡、4666.77㎡,被告***抗辩应按实际面积结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另有约定,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其应得工程款99416.31元[(4801.45㎡+4666.77㎡)×10.5元/㎡]。案涉合同约定应于第二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本院依法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现剩余49646.31元(99416.31元-49770元)未支付。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关于合同管辖权约定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银洲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64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山东寿光银洲建筑有限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清芝
人民陪审员 张玉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姜 雪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