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184执异87号 申请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温江区。 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苑路36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宝莲路378号欣盛大厦附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现集安公司与其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本院(2019)川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并已向众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请求依法将本院(2019)川0184执19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经审查查明,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川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集安公司申请执行众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184执1926号。 2020年11月4日,集安公司与***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2020年12月25日,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鉴证书》,对集安公司与***债权转让结算进行鉴证。2020年11月4日,集安公司出具《确认函》对前述债权转让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川018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集安公司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且集安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故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9)川0184执19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变更为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