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5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欣盛大厦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众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众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所行使的有关案涉工程的行为,众杰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要求***提交**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众杰公司是强人所难和不符合常理。***与**之间施工的口头约定是建立在知晓**系众杰公司的项目经理基础上的,***与**之间的施工约定系**代表众杰公司所建立的。**出具欠条时表明了“云雾山庄二期工程项目部******;、“云雾山庄二期项目负责人******;字样,***有理由相信是与众杰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主张劳务费用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所欠***的款项是否应由众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已经查明,众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达成施工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出具《云雾山庄二期7-15号楼瓦屋面结算单》载明***承建的屋面盖瓦及挂瓦人工费合计124944元。案外人***在该份结算单的“云雾山庄项目部******;处签字。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其聘用的资料员,其认可***与***结算的金额即124944元。结算后,**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6944元。2017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首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与***达成施工口头协议系以个人的名义,***未举证证明达成口头协议时**具有众杰公司的授权并向其进行了出示。其次,与***进行结算的***系**聘用的资料员,***无证据证明***是众杰公司员工,***与***结算后,**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6944元的行为,应属**对该结算行为的认可确认,也是**以个人身份履行合同的表现。**出具的《欠条》虽然有“云雾山庄二期工程项目部******;、“云雾山庄二期项目负责人******;字样,在无证据证明**具有众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该行为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不能必然得出该行为后果由众杰公司承担的结论。其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劳务费用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的欠款属个人行为,众杰公司无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此,***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