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书,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378号欣盛大厦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被上诉人杨全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杨全书对**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众杰公司向杨全书支付租赁费10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众杰公司之间是挂靠法律关系,**以众杰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众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与众杰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向众杰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和税金,以众杰公司名义组织施工。2.《内部承包合同》《工作例会》《补充协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等众多证据表明众杰公司概括授权**代表众杰公司组织施工,对业主方和杨全书等其他合同相关方,**均是以众杰公司名义对外产生法律关系,应当由众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众杰公司尚欠**工程款数百万元,众杰公司曾支付过案涉工程的人工材料费,杨全书的租赁费应由众杰公司承担,**再与众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
杨全书辩称,其主要想收回欠款,之前去问众杰公司,众杰公司的主管说**项目上的款项回来之后首先就支付给杨全书,现在又找一些理由拒绝支付。
众杰公司辩称,1.**称《内部承包合同》表明**对外是以众杰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是错误的。**受众杰公司委托为工程的经济负责人和项目工程代理人,但是其委托事项及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约定,**对外租赁等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且对外欠款均由**个人承担。**如果没有众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则无权代表众杰公司。2.**称“李永红和**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众杰公司认可李永红和**对外能代表众杰公司。3.**认为《众杰公司责令履职告知书》证明**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是错误的,凡是众杰公司委托**对外行使权利时,众杰公司均加盖了公章或出具了授权委托书。4.**称《补充协议》《协议书》《竣工结算总价》中**代表众杰公司签字,所以认为**有权代表众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错误的。案涉合同没有众杰公司授权或者盖章,众杰公司也没有予以追认。5.**认为其参加了业主单位召开的例会便能代表众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错误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6.**称施工现场公示栏公示**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是歪曲事实。公示栏中的负责人是“张大全”,且杨全书已经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公示栏有**的名字。7.一审判决程序正确。8.杨全书将众杰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本案当事人,众杰公司与杨全书之前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书写《方量单》,杨全书出具的欠条和方量单对众杰公司没有约束力。账款结算上众杰公司从未参与,也从未向杨全书支付过租赁款,杨全书从未将租赁物交付众杰公司。9.杨全书不是善意第三人,其有义务对合同交易方进行审查和向建筑公司询问,不能毫无根据的认为与**的租赁关系就是代理众杰公司租赁材料。杨全书一审亦陈述签订合同时**没有出示过与众杰公司关系的材料。10.**的租赁合同行为对众杰公司来说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法定职务。11.**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不构成表见代理,众杰公司不应对**的无权代理行为担责。12.**认为其与众杰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众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了监督管理。架设**与众杰公司属于挂靠法律关系,众杰公司依法不需要对杨全书承担付款责任。众杰公司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全部款项。
杨全书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众杰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100840元,以10084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众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众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杨全书主张的案涉租赁费。2013年5月26日,杨全书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承包内容(包干内外架、扣件、顶杆、外架人工费);1、甲方向乙方出租修建房屋内的所有架管,扣件,顶杆,上下车、运费由甲方自行负责。2、甲方向乙方出租外架的所有架管,扣件、安全网、外架搭拆的人工费由甲方自行负责。第二条、租赁价格:2、外架架管,扣件、租金、运费、上下车费、搭拆人工费、工地看管、收料、退料,包干价每平方米40元,工期7个月,超期每月增加10000元的租金。第六条、租金支付:材料进场支付总价正负零30%,主体完工支付总价40%,房屋完工全部结清余款30%。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第六条执行付清租赁费视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金额的1%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严格履行合同或要求乙方结算与甲方的一切事务,并终止合同。
2017年9月5日,**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云雾山庄项目部(成都三五里公司开发四川众杰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雾山庄二期)欠杨全书外架租赁款100840元。”杨全书提交单据三张,主张系原始的方量计算单据,证明欠款的来源。**认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欠条》及杨全书提交的三张单据。杨全书于庭审中陈述,其在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就知道**是挂靠众杰公司来做云雾山庄工程的。
二、关于云雾山庄工程。2010年12月22日《中标通知书》载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农业合作社灾后农村重建安置项目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都江堰市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业主(招标单位)为三五里公司,工程范围为招标人指定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7#-15#楼)。
2010年12月22日,三五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展公司承建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农业合作社农村重建安置项目二期工程,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大全。2012年5月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众杰公司。
2012年9月26日,众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众杰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农业合作社灾后重建安置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组织施工。2012年10月11日,作为甲方的三五里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众杰公司签订《云雾山庄10#-15#楼室外总平面施工协议》,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众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
2012年11月16日,三五里公司与众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众杰公司与三五里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双方就原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众杰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处并有**签字。
2013年1月16日,**、李永红分别作为责任人,与作为见证人的冯光远签订《关于云雾山庄一、二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李永红自动辞职有关事宜与**协商达成下列意见》,载明李永红辞职后,**变更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法律责任人,并承诺所有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支付、所涉及到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负责。
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代表众杰公司参加云雾山庄工程数次工作例会。
2015年,三五里公司与众杰公司就云雾山庄工程的工程款、工程逾期违约金等发生争议,形成诉讼。2017年7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双方争议问题作出(2017)川民终53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云雾山庄7-15#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最迟为2014年5月16日。众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02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众杰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2017年9月5日,三五里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作为众杰公司云雾山庄项目实际负责人所承建的云雾山庄一期4、5、6栋及二期7-15栋工程合同总价款之外的全部剩余零星工程的结算价达成一致。
2017年10月12日,众杰公司向**发出的《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令履职告知书》,要求**根据2017年7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与公司管理要求,全面履行承包人的职责。
2017年11月13日,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对“**等十位业主”作出《关于“云雾山庄”规划许可面积相关问题的回复》,该文仅提及三五里公司,未提及众杰公司。
另,杨全书于一审庭审中提供上述《中标通知书》、《云雾山庄10#-15#楼室外总平面施工协议》、《责令履职告知书》、(2017)川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402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云雾山庄”规划许可面积相关问题的回复》,陈述上述材料是2017年**说众杰公司、三五里公司在高院打官司,这个官司肯定要赢所以才把材料给我的。杨全书主张上述材料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众杰公司承建,**系众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诉讼中,众杰公司确认三五里公司已根据(2017)川民终53号民事判决内容向众杰公司支付了款项,三五里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已将2017年9月5日《协议书》约定的剩余零星工程结算款370634.61元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的问题,即**以云雾山庄项目负责人名义向杨全书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众杰公司的行为或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众杰公司承担。首先,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与杨全书签订且杨全书明确其在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就知道**是挂靠众杰公司来做云雾山庄工程的。可见杨全书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这一认知是清楚明确的。其次,**虽以“云雾山庄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欠条,但欠条无众杰公司签章。第三,杨全书主张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云雾山庄10#-15#楼室外总平面施工协议》、《责令履职告知书》、(2017)川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402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云雾山庄”规划许可面积相关问题的回复》,可以证明**系众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众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亦陈述其作为云雾山庄项目负责人欠杨全书工程款并出具欠条属实,主张其挂靠于众杰公司,案涉工程与三五里公司纠纷是由众杰公司与三五里公司进行诉讼,但众杰公司擅自撤回再审申请导致其部分权益无法主张,且诉讼款项众杰公司并未向其支付,故该案欠款应由众杰公司承担。最后,**与众杰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由**向众杰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由**自行组织,自负盈亏。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杨全书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就对**挂靠众杰公司的事实清楚,且合同相对方亦是**,故**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系代表众杰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众杰公司承担。同时**也不是众杰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全书关于**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应按照欠条金额向杨全书支付租赁费100840元。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杨全书主张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乙方未按第六条执行付清租赁费视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金额的1%违约金”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1、杨全书与**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外另有新增事项,双方实际于2017年9月5日即**出具欠条日确认**欠付租赁费100840元。2、杨全书亦未举证证明**未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清租赁费。故对杨全书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是对每月租赁单价的约定,杨全书以此主张违约金亦不能成立。杨全书主张**就欠付租赁费100840元,自欠条出具当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全书支付租赁费100840元;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全书租赁费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全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负担。
二审中,杨全书、众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1、图纸会审记录;2、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拟证明两份单据上均有**聘请的资料员周建波的签名,并得到众杰公司的认可。杨全书欠款内容也是由周建波所书写,所以众杰公司对周建波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是不成立的。
杨全书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只能证明**与众杰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听说众杰公司尚应支付**上百万元工程款,故众杰公司应当先支付给杨全书,至于众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由他们自行处理。
众杰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均加盖了众杰公司公章,证明众杰公司如果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时均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也证明**及其聘用人员周建波是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应无条件履行众杰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证明**有权代表众杰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或对案涉租赁款项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图纸会审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杨全书陈述,其是听说**挂靠众杰公司,**没有向其说过**是挂靠众杰公司的,签订合同时杨全书也未要求**出示代表众杰公司的材料。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关于**与众杰公司关系的材料是2017年**说众杰公司与三五里公司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打官司,才将相应材料交给杨全书。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金应当由**还是众杰公司承担,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来确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与杨全书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签署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众杰公司。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杨全书与**以各自的名义签订,杨全书在诉讼中的陈述证明其与**签订上述合同时,**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众杰公司的名义与杨全书发生交易。**出具的欠条上虽然书写了“云雾山庄项目部”以及“项目负责人”字样,但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不能认定众杰公司对**向杨全书租赁建材的行为予以追认,也不能认定众杰公司认可租赁费用。因此,不能认定**在租赁关系中代表众杰公司。
**上诉认为其与众杰公司建立了挂靠关系,众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众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与本案出租人杨全书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其与众杰公司建立挂靠关系为由,主张应由众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成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方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