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22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友谊县光明电器商店经营者,住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系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垦社区B区二委408号。
法定代表人:曹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石,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波,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满族,系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欣,系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刚、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三农垦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石、李畅波到庭参加诉讼;因九三农垦伟业公司申请对涉案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二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刚、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九三农垦伟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8789.00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友谊县光明电器商店陆续赊购电器材料用于友谊农场一分场及九分厂的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7张,共计赊购材料款58789.00元,后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系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雇员,负责接收材料并给出具收条,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九三伟业公司承担;2、***的身份问题在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民初132号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自认;3、被告***的履职行为原告认可,有原告妻子孙桂云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可证实。故应由九三伟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本案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微信截图、结婚证、建设施工合同监理通知回顾单、施工许可证等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对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第九管理区进行危房改造,被告***以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承包了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职工活动中心和第九管理区田园小镇三期9/10/11号楼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材料保管工作。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友谊县光明电器商店赊购电器材料合计58789.00元用于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7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向***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经营的电器材料交付给被告***的行为,完成了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法律事实,结合***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履行部分电器材料款的给付行为,证实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主要偿还责任。被告***受雇于***,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与***存在关联性,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器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器材料款58789.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6元,由被告***负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强
本案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