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同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七星泡农垦社区B区2委4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系集贤县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三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查、询问、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三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三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同原审主张的人工费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均未与**同进行过结算,**同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提供的友谊信访办视频光盘嘈杂不清,无法证明***直接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同举示的与***等人的录音证据与友谊信访办视频光盘中关于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同举示的与***等人的录音证据没有举示原始载体,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集贤县检察院在没有民事案件审查权的情况下,对民事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结论,出具的文书超越职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被采纳。2.原审对于***出具的“证明”认定错误。***出具的“证明”中仅有一份是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四份证明存在签名字体不一致的情形,还存在名字书写错误的情形,且***庭审时自认其没有工程结算的职权,对于工程决算数额也非其本人计算,且没有证据证明结算数额的依据。3.原审依据另案判决认定***身份,缺少事实根据。上诉人已经多次向主审法官申明,该案与另案并非一个工程,此案非彼案,且主审法官亦是另案主审,对此情形明知。***庭审时自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担任任何职务。上诉人主张该案涉及表见代理行为,应当由**同举示证据证明***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承担证明信赖***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原审未予审查,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二、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1.原审侵犯了**同的处分权。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案由进行了释明,**同主张为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应理解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对案由进行变更。原审在审理后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侵犯了**同的处分权。2.关于表见代理部分。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一)》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相对人对建筑工程涉及的“项目经理”身份未尽合理注意、审查义务,与实际没有或者已不具备“项目经理”职责及授权的人进行交易的;第四项: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合同明显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一般不宜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及其精神,本案无论是***还是***,根本就不具有表见代理权利外观,不应认定其代理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效力。3.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原审在审理本案中,证人出庭没有签订保证书并宣读其内容,无法保证该证人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施工结束至起诉时的期间已超过6年,此期间**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合同磋商过程中亦未和上诉人进行沟通。向**同还款行为也不是上诉人所实施。且**同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向***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诉请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 **同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2011年,上诉人承***农场九管理区田园小镇三期住宅楼、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办公楼。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与**同约定,由**同进行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在项目完工后,***与**同对塑钢窗安装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在(2018)黑0522民初1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答辩称,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在友谊农场承包几项建筑工程,***系上诉人的项目部雇员,并且***出庭证实四张证明均是***本人书写,***的证人证言与**同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的证人证言真实,证明上诉人欠付**同塑钢窗安装人工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同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对塑钢窗安装人工费核对后,***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3000元人工费,2018年1月21日支付7000元人工费,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元人工费,2018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人工费。***支付人工费的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且**同是2020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0098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付人工费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以2359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以2209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9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九三伟业公司在承***农场九管理区田园小镇三期住宅楼、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办公楼工程时,被告九三伟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经结算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九三伟业公司尚欠对友谊农场九管理区田园小镇三期住宅楼的塑钢窗安装人工费155980元,****农场第一管理区办公楼80000元,合计23598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同转账3000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同转账7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同转账5000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同女儿**转账20000元,尚欠安装塑钢窗人工费20098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组织工人为被告九三伟业公司承包的友谊农场九管理区田园小镇三期住宅楼、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办公楼工程进行塑钢窗制作和安装的事实清楚,原告**同与被告九三伟业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九三伟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人工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九三伟业公司给付原告塑钢窗安装人工费200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九三伟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九三伟业公司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以2009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九三伟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九三伟业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仅为被告九三伟业公司的承包案涉两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九三伟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被告九三伟业公司承包以上项目的负责人,在2017年、2018年两年间多次向原告给付人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给付人工费20000元,原告在2020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九三伟业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塑钢窗安装人工费200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2009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4.70元,减半收取2157.3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同与九三伟业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九三伟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人工费。***仅为九三伟业公司的承包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审判决九三伟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作为九三伟业公司承包以上项目的负责人,在2017年、2018年两年间多次向**同给付人工费,**同2020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九三伟业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7元,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 蕾